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 張秉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志成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間受第三人 張婷 所騙,而將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債務人阡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阡郁公司)後,張婷隨即於1週內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事實上相對人與張婷、阡郁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後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間因故信託登記予伊,惟張婷因其對阡郁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另遭法院拍賣後,竟唆使其堂弟即相對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謊稱其對阡郁公司有債權存在,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59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未將查封通知送達伊實際居住之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住所,即逕予查封系爭土地,其執行程序顯然違法。伊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抵押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確認訴訟),為避免造成財產不可彌補之損失,執行法院應待系爭確認訴訟終結後始得繼續執行,詎執行法院及原法院未依卷證審酌張婷與相對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間無真正債權存在,即裁定駁回伊所提異議,嚴重損害伊之財產上利益,原裁定駁回異議,容有違誤等語。
二、按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揭示、封閉、追繳契據之方法行之;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1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有關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09年9月28日持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48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前開執行名義,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款契約書等權利證明文件正本無誤後,即於同年10月21日以北院忠109司執祥字第105929號函,送達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經該所於同日辦畢查封登記,執行法院已於同年11月19日經相對人引導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指界完畢;前開囑託查封登記函已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住處,惟系爭執行程序尚在囑託鑑定抵押物價額之階段,迄未終結等情,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誤。依前開說明,因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所為查封程序已於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函109年10月21日到達新店地政時,發生查封之效力,縱該囑託查封登記函送達抗告人之時間在後,亦不影響系爭土地經依法查封之效力。故抗告人主張:系爭查封程序因對其送達不合法,故執行程序違法云云,尚無可取。
(二)關於抗告人所指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阡郁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真正債權存在,其與相對人間並無抵押權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因屬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實體上權利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逕予判斷,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意旨主張執行法院應逕依執行卷內證據資料判斷相對人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不准查封系爭土地云云,應屬無據。
(三)至抗告人就其所稱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之事實,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憑(見系爭執行卷第102至107頁),然經本院向系爭土地所在地管轄法院即原法院查詢之結果,查無抗告人所指系爭確認訴訟之受理繫屬紀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自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屬實。而依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阡郁公司與抗告人間之信託行為,並不影響阡郁公司與相對人間抵押權之效力。依此,縱抗告人所稱已對相對人提出系爭確認訴訟乙事為真,在該訴訟事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執行法院自無從逕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況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故除有依法停止執行之情形外,執行法院本不得停止執行,亦如前述。本件抗告人迄未提出其已向受理系爭確認訴訟事件之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之裁定,並依該裁定提出擔保之相關事證,則其主張執行法院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待系爭確認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再繼續進行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無送達不合法情形,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係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無調查審認權限,且認前開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湯美玉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
109司執字105929號財產所有人:張秉亷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新店區華城二221529.981分之12新北市新店區華城二2221786.731分之13新北市新店區華城二222-114.951分之14新北市新店區華城二54669.011分之15新北市新店區華城二5473881.261分之16新北市新店區華城二547-15.61分之17新北市新店區華城二54887.371分之18新北市新店區華城二548-12.441分之19新北市新店區華城二549250.911分之110新北市新店區華城二5506.421分之111新北市新店區華城二550-10.561分之112新北市新店區華城二55185.431分之113新北市新店區華城二55211.851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