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8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奕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晚上8、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不諱,且有相關採尿紀錄、驗尿報告、新竹縣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毒品初步篩檢結果及扣案物照片、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正當之工作,與退休之父母同住,亦有正常之社交及家庭生活,並無顯不適宜接受社區戒癮治療之情事,況被告極為願意參與社區戒癮治療,亦未曾表示不願接受社區戒癮治療,惟原審法院並未詢問被告之意願,逕將被告裁定為機構内之觀察勒戒,反使被告與正常生活隔離甚至接觸到機構内之毒販而對被告有明顯不良之影響,其裁定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最高法院揭示之「機構處遇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而改以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主文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定,該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晚上8、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經其於偵訊時自白不諱(毒偵卷第64頁反面),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4、103至10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而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3月3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12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0、449、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迄今再無其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09年10月16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0年5月12日),顯已逾3年無訛,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檢察官對於修正前規定之「5年後再犯」或如修正後為規定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亦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綜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程序,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為一療程,並非懲罰,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如修正前所規定之「5年內再犯」,或修正後之「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㈣查被告以其自身狀況及意願應予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不
服原審法院逕將被告裁定為機構内之觀察勒戒處分為由提起抗告,惟所謂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本質上即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6款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究竟決定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施以觀察、勒戒,抑或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前說明,係法律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且檢察官於偵訊後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認為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實已考量個案狀況,認為以機構内觀察、勒戒處遇對於被告戒除毒癮更為適當,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任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違誤或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被告另以工作、社交及家庭生活因素為由提起本件抗告,非屬是否應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已如前述,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等違誤,而請求撤銷另為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