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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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9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宏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駁回其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宏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將裁定分別送達予檢察官及聲請人簽收(聲請人部分係囑託法務部○○○○○○○【下稱桃園監獄】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提起抗告,則該裁定自109年12月22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因屆滿日109年12月26日(星期六)為例假日,故延至109年12月28日上班日到期屆滿而告確定。聲請人依法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即110年1月27日前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遲至110年1月28日始具狀向原審聲請重新審理,此有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上所蓋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頁),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以聲請人係3犯以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行起訴判刑為由,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僅將5年後再犯改為3年後再犯,方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但對於3犯以上究應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既未明確規定,是否應延續前規處理,方為適法。本件聲請人參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書,即裁定確定30日後始知悉3犯以上本次修法並未明確規定,是聲請人依該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得聲請重新審理,然原裁定以聲請人逾聲請重新審理之30日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聲請,於法有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時,則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條第2項所指「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係指該事由確實存在,而聲請人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無從知悉,其後始知悉而言。蓋此法定之30日係不變期間,例外不予適用之情形,自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惟若聲請人以同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者,於接獲裁定後,對於裁定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處於已可知悉之情狀;至於聲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係至何時始正確理解法規等情,尚不能影響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點,否則法定之不變期間,豈非永久處於不能確定之狀態,顯非立法者設定法定不變期間之本旨。觀諸本案聲請人向原審聲請重新審理之聲請狀所載內容,本件聲請人既係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而原確定裁定既已明確記載所適用之法律,聲請人於109年12月21日收受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對於原確定裁定有無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並非無從知悉,則該裁定自109年12月22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因屆滿日109年12月26日(星期六)為例假日,故延至109年12月28日上班日到期屆滿而告確定,是聲請人依法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即110年1月27日前聲請重新審理,始屬合法。然依卷附聲請人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桃園監獄收狀章,聲請人係遲至110年1月28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之聲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條第2項規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該遲誤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所致。從而,原審以聲請人本件聲請,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其聲請重新審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聲請人係於110年1月27日後始閱覽桃園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書後,始知悉原確定裁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顯有錯誤,其聲請重新審理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云云,委無可採。
五、至聲請人之聲請狀另以原確定裁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事由,向原審聲請重新審理,惟觀其聲請狀並無檢附新證據,以佐證其主張。若認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抗告狀所舉基隆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及桃園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判決,為其主張之新證據,然基隆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係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而該裁定所據之法律見解已為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不採;而桃園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判決,係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為之判決,該判決內容係認該案檢察官逕行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提起公訴,有違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法意旨,是上開二則裁判,均不足以支持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抗告狀所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觀察、勒戒之諭知有誤,而應逕行起訴判刑之主張」。從而,聲請人所舉基隆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及桃園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判決,俱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事由,難據此聲請重新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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