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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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雅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雅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上開兩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友人家中,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以燃燒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趙雅慧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91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本案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即10
9年3月14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既已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即101年7月9日)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然迄至109年8月12日始繫屬原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5日桃檢俊良109毒偵2962字第1099083368號函上之桃園地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即109年8月12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雅慧前於10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9年3月14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從而原審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四、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且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趙雅慧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分案109年度緩字第8號執行,嗣因被告履行未完成,經同署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8、11頁可參。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附命緩起訴既因履行未完成而撤銷,尚難以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3、12頁可稽。而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時點,係109年3月14日凌晨3時許,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01年7月9日,期間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觸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本案所受附命緩起訴既經
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是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云云,並非可採。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原審卷第7頁),即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原審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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