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裘復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裘復屏於民國100年3月20日凌晨
2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2段182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泡麵並當場沖泡,因被告沖泡完後,仍站立在店門口旁,妨礙其他客人入店消費動線,該便利商店店長 張英隼 便請被告移動位置,被告竟心生不滿與張英隼口角,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5分,持沖泡好之泡麵往張英隼之臉上倒並毆打張英隼,致張英隼受有左眼瞼燙傷及急性結膜炎(一度燙傷)、外耳道燙傷(一度燙傷)、眼眶周圍二度燙傷、頭皮及耳朵紅腫一度燙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張英隼已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