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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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寅○○訴訟代理人壬○○被告辛○○被告子○○被告丑○○被告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被告癸○○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庚○○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可知其名下乃有價值百餘萬元之不動產,故其聲請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劉謹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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