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仁
黃春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智仁為臺北市○○區○○街28之1號之大樓管理員,於民國100年7月6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大樓1樓,因被告兼告訴人黃春季欠繳大樓管理費而不讓瓦斯送至黃春季位於大樓9樓之住處,雙方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導致張智仁受有頸部左前側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黃春季受有左眼眼眶組織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張智仁、黃春季均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張智仁、黃春季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