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世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游世明於民國99年11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巷往西北方向左轉民族路時,遭在該巷口停等左轉、由 彭柏鈞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阻擋其去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新竹市○○路○○○號前,徒手毆打彭柏鈞之右臉頰,致彭柏鈞受有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柏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世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柏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及急診病歷影本1份。
(四)被告游世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不否認曾在案發時地與告訴人彭柏鈞發生衝突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用手撥開他安全帽的罩子,我並沒有出手打他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彭柏鈞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游世明將我的車攔下後,站在我機車的正前方,我帶半罩式的安全帽,因為安全帽沒有把臉全部遮住,游世明右手拿球棒,左手以拳頭就直接打我臉二下等語綦詳(參見偵查卷第36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臉挫傷等情,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份及急診病歷影本1份在卷足稽,亦與告訴人所指訴遭受傷害情形及傷害手段等因此會導致之傷勢情形相符,從而被告所辯述內容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游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彭柏鈞並不認識,僅發生行車糾紛,即動手毆傷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受傷,身心受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臉部挫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