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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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38號原告 李宗祐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被告 唐玉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鎮○○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76,及坐落新北市○○鎮○○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098北樹地字035132號)與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8北樹建字第018948號),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裁判費為17,335元整。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遷出系爭不動產部分,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645元,是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4,157,230元【計算式:80,645元/㎡×(總面積153.84㎡+陽臺面積20.65㎡+雨遮面積1.06㎡)≒14,157,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36,608元整。
三、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153,943元(計算式136,608元+17,335元=153,9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冠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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