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9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桂林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桂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李桂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29頁背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桂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係由於被害人闖越紅燈,致被告閃避不及;雖被害人終因傷重而於數月後死亡,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之母即代行告訴人 王陳春足 達成和解,且均已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31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業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其等日後戒慎行止,遵守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