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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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東
陳榮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東、陳榮義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東、陳榮義為兄弟,被告陳進東係群越服飾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群越公司)及新新人類服飾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新新人類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榮義則為上開公司之業務,上開公司之進出貨均由被告陳進東出面與廠商接洽,再由被告陳榮義負責嗣後交貨細節事宜,而被告陳進東向其配合廠商進貨時,均未表明係出貨至何公司,嗣於廠商請款並依被告陳進東要求開立發票時,始知悉買受人為何家公司,嗣於民國91年間因業務需要,乃變更登記被告陳榮義為新新人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並未通知與其等合作之相關廠商,群越公司及新新人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陳進東,並由其主導上開公司之經營決策,詎於96年間,被告陳進東、陳榮義均明知群越公司財務日漸惡化,出現週轉不靈之窘況,迄於97年6月30日止,已積欠玄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光公司)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62萬9589元,業無清償能力,亦無繼續經營群越公司公司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未通知配合廠商停止供貨,反仍由被告陳進東持續向玄光公司及夏之戀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夏之戀公司)等其他同業訂購泳裝、泳鏡等貨物,除不定期清償小額貨款以取信廠商外,並簽發遠期支票作為大額貨款之支付,且對廠商佯稱:將以新新人類公司之收入作為清償貨款之來源,而以此詐術使玄光公司及其他同業等紛紛陷於「誤信陳進東仍為群越公司、新新人類公司之負責人」之錯誤,同意持續供貨,玄光公司並因而同意被告陳進東以群越公司名義所簽發,由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為付款銀行之支票共12紙充作上開162萬9589元貨款之清償,俟被告陳進東、陳榮義取得向其他同業訂購之貨物後,即無償轉讓予新新人類公司,並以新新人類公司名義對外販賣,從中牟取暴利,嗣於98年6月24日,玄光公司取得之上開12張支票中已有6張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剩餘6張支票尚未屆期前,群越公司即辦理停業,被告陳進東復以其並非新新人類公司負責人為由,拒絕以新新人類公司所獲利潤清償上開貨款,玄光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進東、陳榮義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時。於此,應先究明所為,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公訴檢察官固於102年2月6日提出102年度蒞字第216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至第273頁),略以被告陳進東、陳榮義自95年間起明知群越公司財務惡化並出現週轉不靈之窘況,已無清償大宗貨款之能力,亦無繼續經營群越公司之真意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未通知廠商停止供貨並利用長期配合廠商之信任,而詐得玄光公司、夏之戀公司出貨之泳鏡、泳裝,並拒不清償貨款,迄96年間,群越公司已積欠玄光公司162萬9589元之貨款,夏之戀公司供貨金額達2000多萬元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陳進東、陳榮義係自96年至97年6月30日止,因已積欠玄光公司162萬9589元貨款而無清償能力,亦無繼續經營群越公司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未通知配合廠商停止供貨,而持續向玄光公司、夏之戀公司進貨而詐得上開公司供貨之泳鏡、泳裝等語(見起訴書第1-2頁),顯然兩者所載被告陳進東、陳榮義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已有不同,且補充理由係追加起訴書未認定為犯罪之群越公司於96年前積欠玄光公司貨款162萬9589元為犯罪事實,因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同一事實關係,且非起訴事實效力所及之事實擴張,是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既然未經起訴,即不在法院審判範圍,本院自仍應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陳進東、陳榮義之犯罪事實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交易雙方於交易時本應評估自身之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做為判斷交易與否之參考,同時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可能之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等因素後,才決定是否進行交易,且交易雙方在成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未依約履行,倘無足以證明行為人原已具有圖得不法利益之具體事證,仍僅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苟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雖其後經營之事業處於營運欠佳之狀態,行為人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而有向他人買賣之行為,以期取得獲利,而有利事業之經營,並非法律所禁止之事項,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混淆民、刑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進東、陳榮義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陳東光 之指述,證人 盧俊洲 、 賴慶祥 、謝洪玉佩、 李玲吟 之證述,群越公司、新新人類公司93年至99年間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群越公司、新新人類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退票之支票影本、被告陳榮義之名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陳進東、陳榮義固坦承其等分別擔任群越公司、新新人類公司負責人,且群越公司至97年6月30日止,已積欠玄光公司162萬9589元貨款並未清償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進東辯稱:群越公司在96年時因遭家樂福退貨而導致公司財務吃緊,但積欠玄光公司的貨款都有簽發支票支付並有兌現,展延的貨款也有換票並分期攤還,並未詐欺玄光公司等語,被告陳榮義則辯稱:群越公司是被告陳進東負責,該公司與新新人類公司係屬二家不同公司,群越公司積欠玄光公司之上開貨款實與新新人類公司無關,伊認為不需要清償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玄光公司負責人陳東光於審理時證述:被告陳進東所經營之群越公司自89年起至97年止,都由被告陳進東出面與伊洽談泳鏡買賣生意,於94年間因生意不好,被告陳進東要求延票,伊也有同意,之後不斷換票,最早是94年有一筆39萬746元貨款延期清償,但也跳票,95年間有一筆50萬元,96年有3張票共73萬8843元的貨款也都跳票,最後總金額是162萬9589元未清償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0頁反面),又依附表編號1-12所列群越公司統一發票、支票所示之銷貨、貨款清償情形,可知玄光公司於附表編號1-7所列之95年1月25日、95年2月27日、95年3月31日、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95年6月30日、95年7月31日出貨予群越公司之貨款,及附表編號8-12所列之96年3月27日、96年4月30日、96年5月28日、96年6月28日、96年7月31日出貨予群越公司之貨款,加總貨款後由被告陳進東簽發發票人為「群越服飾有限公司、陳進東」之支票清償,惟其中發票日95年6月31日(金額25萬元)、97年5月31日(金額30萬元)、97年6月30日(金額33萬2877元)之支票均遭退票,其餘款項則業已清償,再加計證人陳東光所述上開94年貨款(金額39萬0742元)、95年、96年遭退票未獲清償貨款,及96年8月27日未給付之貨款(金額10萬5966元),總金額即為162萬9589元,再以附表編號13所載支票分期清償,顯見該筆162萬9589元貨款係群越公司與玄光公司自94年間起至96年6月27日止,群越公司未給付玄光公司之貨款逐漸累積而成,並非被告陳進東、陳榮義於起訴書所載97年6月30日之後持續詐欺玄光公司出貨之款項。又證人陳東光證稱:玄光公司另自98年6月份起分3批進貨給新新人類公司,100年亦分6批進貨予新新人類公司,98年至100年間,新新人類公司並無拒不付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2頁反面),再觀之附表編號14至28所載,玄光公司出貨予新新人類公司後,該公司有依約以附表編號18、19、22、24、26、28所列支票清償貨款,是以玄光公司於97年6月30日以後之貨款均已受償,何來詐欺犯行,則起訴書認被告2人自96年97年6月30日後,持續向玄光公司進貨涉犯詐欺等節,顯與事實未符。
(二)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陳進東、陳榮義於97年6月30日後,亦詐欺夏之戀公司乙節,因證人即夏之戀公司副總 盧俊州 於審理時證述:夏之戀公司從80幾年開始與群越公司往來,96年前就群越公司給付之貨款,有部分兌領,有部分展延,積欠的貨款累積到1800萬元,97年到99年間被告陳進東有提過如果不繼續供貨,就無法清償債務,直到100年5月間,雙方協議債務金額,並折成700萬元,後來被告陳進東要求抽票, 伊之 父親遂要求退貨,被告陳進東就將夏之戀公司的貨物退還,97年6月30日之後,夏之戀公司仍有出貨給群越公司,但金額在幾十萬元內,97年6月30日之後新發生的貨款,被告陳進東都有兌現,目前沒有結算群越公司退貨後尚積欠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9-181頁反面、第182頁反面),是依證人盧俊州上開證述,可認被告陳進東確實因為長期與夏之戀公司交易泳裝等貨物,因貨款部分給付,部分清償而而累積積欠夏之戀公司上開金額之貨款,但夏之戀公司貨物亦已退還予證人盧俊州,97年6月30日之後新發生的貨款則無積欠或未兌現貨款等情屬實,實難認被告陳進東、陳榮義有何施用詐術詐欺夏之戀公司之犯行,況檢察官亦未就夏之戀公司遭詐欺貨物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貨物品項及退貨後尚積欠多少貨款等提出相關證據,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進東、陳榮義在與夏之戀公司交易之初,即已因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況,自始無意給付貨款,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足認被告陳進東、陳榮義確有詐欺夏之戀公司之行為。
(三)再告訴人陳東光及其告訴代理人雖指摘:玄光公司都是跟被告陳進東交易,新新人類公司與大買家或家樂福交易之時,契約都寫新新人類公司括號群利公司,也有看到被告陳進東的印章,這表示不論廠商跟那家做生意都是被告陳進東做生意,96、97年間,被告陳進東還不出錢來時,玄光公司要求被告陳進東簽發新新人類公司的支票清償,但被告陳進東不肯,且一直要求廠商出貨,好讓被告陳進東將貨賣掉還錢,但經查證庫存都是讓新新人類公司賣掉了,並沒有退還給廠商,之後找被告陳進東,被告陳進東就說那是新新人類公司賣的與群越公司無關,廠商只能看著這些庫存讓新新人類公司出售,被告陳進東以玩弄法人格的手法,讓廠商求償無門,群越公司在97年做不下去時,就應該退還庫存,但被告陳進東卻將庫存交給新新人類公司出售,其等之詐欺行為是有計劃等語,然查:
1、證人盧俊州證述:被告陳進東的公司有三個名稱即群越行、群利行、新新人類公司,被告陳進東都有用這些公司的名義與伊做生意,開票也有用公司名稱與負責人的印章,發票也依被告陳進東的要求開立群越行、群利行、新新人類公司,被告陳榮義負責交貨或商品有問題時的交涉,被告陳進東則是交易窗口,不論是貨量或訂貨或是交易條件都由被告陳進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9-180頁),又證人即翔風服裝公司負責人賴慶祥於偵查中陳述:伊與被告陳進東有生意往來,請款時被告陳進東要求將發票開給群越、群利、新新人類公司,所以伊知道這幾家公司的老闆是同一人即被告陳進東,被告陳榮義則是業務等語(見偵一卷第160-161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進東是以群越公司名義來跟伊進貨,發票則是開群越、群利、新新人類公司,伊與被告陳進東做生意時,被告陳進東負責訂貨,被告陳榮義則是負責後續的工作,負責人是被告陳進東,被告陳榮義只是輔助業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3反面-184頁),又群越公司於80年設立登記時,股東有被告陳進東及其妻 楊春好 、胞弟 陳進興 、股東 陳秀端 、盧 陳鳳治 ,82年申請股東陳秀端、盧陳鳳治出資額轉讓時,該公司股東有被告陳進東及其妻女楊春好、 陳怡文 ,被告陳榮義、胞弟陳進興,88年時該公司股東則為被告陳進東及其妻女楊春好、 陳怡女 ,被告陳榮義及其妻 黃秀蓁 ,直至群越公司申請暫停營業為止,群越公司之股東均為被告陳進東、陳榮義及其親人,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群越公司案卷及所含申請設立(變更)登記函文、群越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公司章程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6-195頁),又新新人類公司於81年9月30日申請設立登記時,該公司之股東為被告陳進東及其妻女楊春好、 陳儀珊 、陳怡文及被告陳榮義,直至91年時,股東則變更為被告陳榮義妻女楊春好、陳儀珊、陳怡文及被告陳榮義及其妻黃秀蓁,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新新人類公司案卷及所含申請設立(變更)登記函文、群越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公司章程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115頁),準此,依證人盧俊州、賴慶祥上開證述及上開文書所載,群越公司、新新人類公司自設立時起,實際上均由被告陳進東負責並決策,被告陳榮義僅處理業務等情,固堪認定,惟觀諸告訴人陳東光與被告陳進東間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過程,被告陳進東於97年8月票據拒絕往來前,主要仍以群越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陳東光交易,嗣因群越公司票信不足,改以新新人類公司名義交易,自不能遽指為詐欺行為。且法人得賦予獨立人格,成為獨立權利義務主體,甚至負擔有限之責任,本為法律制度之設計,則利用法人有限責任之特性從事交易活動,已難認有「不法」之意圖,至行為人濫用法人制度之有限責任,遂行其規避責任之目的,民事法學理上固有法人格否認之法理討論,惟此種利用法律制度缺陷所為,尚非刑事詐欺之範疇,告訴意旨混淆此間之區別,尚難採認。
2、上開貨款162萬9589元係玄光公司與群越公司在97年之前交易往來,部分貨款清償、部分貨款展延,逐漸累積並積欠貨款之經過,已如前述,然觀諸告訴人陳東光所整理之被告陳進東向玄光公司年度進貨金額曲勢圖(見本院卷五第205頁),被告陳進東自89年至97年間共向玄光公司進貨金額總計達841萬3410元,上開積欠之貨款為162萬9589元,可知被告陳進東積欠玄光公司貨款僅占總進貨之19.37%【(841萬3410÷162萬9589元)×100%=19.37%,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難認被告陳進東自始無清償貸款之意。且證人陳東光亦結證稱:群越公司跳票後,玄光公司仍有繼續出貨給群越公司,97年被告陳進東要求繼續出貨時,伊有要求被告陳進東要先付款才出貨,但有時比較急,如果金額也不大,伊會先出一些貨給被告陳進東,然後被告陳進東再付款,97年8月跳票拒往之前,被告陳進東並沒有故意向玄光公司大量進貨,每年進貨金額大約在10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0頁反面-101頁反面),再參以群越公司早於96年10月起即有退票紀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5-39頁),從而,依證人陳東光上開證述,並參酌前述上開162萬9589元貨款累積之過程,可認在97年前,證人陳東光已察覺被告陳進東償債能力不佳,但仍繼續分批供貨,並要求即時付款,雖被告陳進東、陳榮義就上開累積之162萬9589元貨款事後未清償,然貨物既經證人陳東光考量後,玄光公司始出貨予被告陳進東,難認被告2人確有施用詐術令玄光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次依告訴人陳東光所整理之被告陳進東向玄光公司進貨金額曲勢圖(見本院卷五第205頁),被告陳進東於92年至95年間每年向玄光公司進貨金額均逾130萬元,至96年僅餘73萬8843元,97年更僅有6萬5772元,可見進貨金額逐年下降,顯然被告陳進東已衡量自身經濟能力,而調整向玄光公司進貨之金額,主觀上並無詐欺告訴人陳東光之意。
3、又告訴意旨雖一再指摘:被告陳進東將群越公司之庫存交由新新人類公司出售,所得款項拒絕清償債務等語,縱所述屬實,係屬嗣後之侵害債權行為,依前述說明亦難推認其進貨之始即有詐欺之意,且群越公司與玄光公司交易泳鏡,性質上屬民事買賣契約,被告陳進東既向玄光公司買進上開貨物,嗣後自得自由處分貨物,縱被告陳進東以其實際經營並掌管之新新人類公司出賣貨物,事後未清償貨款,亦屬告訴人陳東光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陳進東、陳榮義請求履行債務,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指被告陳進東、陳榮義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進東、陳榮義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陳進東、陳榮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編號│日期│清償方式│進貨公司/統一發票號│銷貨公司│證據出處│││││碼│││├──┼─────┼──────────┼──────────┼───────┼────────┤│1│95.01.25│下列編號1-7之貨款合│群越公司│玄光公司│本院卷二第294頁││││併計算金額,以支票給│進貨金額:416元││群越公司統一發票││││付,惟發票日期為│發票號碼:00000000││1紙││││96.05.31之支票遭退票│進貨商品:泳鏡││││││,金額250000元,此筆│││││││欠款與94年前之欠款│││││││390746元,合計890746│││││││元,另簽發支票清償亦│││││││未獲兌現,最後均計入│││││││起訴書所載0000000元│││││││貨款內,再以編號8所│││││││載本票清償,本票亦未│││││││兌現換票││││├──┼─────┼──────────┼──────────┼───────┼────────┤│2│95.02.27│同上│群越公司│玄光公司│本院卷二第294頁│││││進貨金額:3392元││群越公司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1紙│││││進貨商品:泳鏡│││├──┼─────┼──────────┼──────────┼───────┼────────┤│3│95.03.31│同上│群越公司│玄光公司│本院卷二第294頁│││││進貨金額:226170元││群越公司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1紙│││││進貨商品:泳鏡│││├──┼─────┼──────────┼──────────┼───────┼────────┤│4│95.4.30│同上│群越公司│玄光公司│本院卷二第295頁│││││進貨金額:221873││群越公司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1紙│││││進貨商品:泳鏡│││├──┼─────┼──────────┼──────────┼───────┼────────┤│5│95.05.30│同上│群越公司│玄光公司│本院卷二第295頁│││││進貨金額:56097││群越公司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1紙│││││進貨商品:泳鏡│││├──┼─────┼──────────┼──────────┼───────┼────────┤│6│95.06.30│同上│群越公司│玄光公司│本院卷二第295頁│││││進貨金額:256104││群越公司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1紙│││││進貨商品:泳鏡│││├──┼─────┼──────────┼──────────┼───────┼────────┤│7│95.07.31│同上│群越公司│玄光公司│本院卷二第296頁│││││進貨金額:512568││群越公司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1紙│││││進貨商品:泳鏡│││├──┼─────┼──────────┼──────────┼───────┼────────┤│8│96.03.27│下列編號8-11之貨款合│群越公司│玄光公司│││││併計算,並以支票給付│進貨金額:144597元││││││,97.05.31簽發金額│發票號碼:00000000││││││300000元、97.06.30簽│進貨商品:泳鏡││││││發金額332877元之支票│││││││遭退票,另簽發支票清│││││││償亦未獲兌現,最後均│││││││計入起訴書所載│││││││0000000元貨款,再以│││││││編號13所載本票清償,│││││││本票亦未兌現換票││││├──┼─────┼──────────┼──────────┼───────┼────────┤│9│96.04.30│同上│群越公司│玄光公司│本院卷一第32頁│││││進貨金額:211947元││群越公司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1紙│││││進貨商品:泳鏡│││├──┼─────┼──────────┼──────────┼───────┼────────┤│10│96.05.28│同上│群越公司│玄光公司│本院卷一第32頁│││││進貨金額:30246元││群越公司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1紙│││││進貨商品:泳鏡│││├──┼─────┼──────────┼──────────┼───────┼────────┤│11│96.06.28│同上│群越公司│玄光公司│本院卷二第298頁│││││進貨金額:77566││群越公司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1紙│││││進貨商品:泳鏡│││├──┼─────┼──────────┼──────────┼───────┼────────┤│11│96.07.31│同上│群越公司│玄光公司│本院卷一第33頁│││││進貨金額:193952元││群越公司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1紙│││││進貨商品:泳鏡│││├──┼─────┼──────────┼──────────┼───────┼────────┤│12│96.08.27│此筆貨款未給付,計入│群越公司│玄光公司│本院卷二第298頁││││起訴書所載0000000元│進貨金額:105966││群越公司統一發票││││貨款,再以編號27所載│發票號碼:00000000││1紙││││本票清償,本票未兌現│進貨商品:泳鏡││││││換票││││├──┼─────┼──────────┼──────────┼───────┼────────┤│13│98.08.31│本票票號TH657102│群越公司│玄光公司│偵一卷第8頁-第19││││未兌現金額:0000000│││頁││││元,而另簽發12張支票│││支票影本、臺灣票││││清償│││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共12││││本票所換之支付貨款支│││紙(支票號碼NO71││││票票號如下(均遭退跳│││00000-000000)││││票)│││本院卷一第35頁││││NO0000000、NO0000000│││本票影本1紙││││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14│98.06.30││新新人類公司│玄光公司│本院卷一第44頁│││││進貨金額:22680元││新新人類公司統一│││││發票號碼FU00000000││發票1紙│├──┼─────┼──────────┼──────────┼───────┼────────┤│15│98.07.30││新新人類公司│玄光公司│本院卷一第44頁│││││進貨金額:32810元││新新人類公司統一│││││發票號碼GU00000000││發票1紙│├──┼─────┼──────────┼──────────┼───────┼────────┤│16│98.08.10││新新人類公司│玄光公司│本院卷一第44頁│││││進貨金額:21634元││新新人類公司統一│││││發票號碼GU00000000││發票1紙│├──┼─────┼──────────┼──────────┼───────┼────────┤│17│100.03.21││新新人類公司│玄光公司│本院卷一第45頁│││││進貨金額:23940元││新新人類公司統一│││││發票號碼SY00000000││發票1紙│├──┼─────┼──────────┼──────────┼───────┼────────┤│18│100.03.23│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新新人類公司│玄光公司│本院卷一第51頁││││支票票號NO0000000│││新新人類公司簽發││││兌現金額:23940元│││之支票影本1紙│├──┼─────┼──────────┼──────────┼───────┼────────┤│19│100.06.15│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新新人類公司│玄光公司│本院卷一第50頁││││支票票號NO487347│││新新人類公司簽發││││兌現金額:24906元│││之支票1紙│├──┼─────┼──────────┼──────────┼───────┼────────┤│20│100.06.30││新新人類公司│玄光公司│本院卷一第26頁│││││進貨金額:24906元││新新人類公司統一│││││發票號碼UC00000000││發票1紙│├──┼─────┼──────────┼──────────┼───────┼────────┤│21│100.07.07││新新人類公司│玄光公司│本院卷一第26頁│││││進貨金額:17010元││新新人類公司統一│││││發票號碼VG00000000││發票1紙│├──┼─────┼──────────┼──────────┼───────┼────────┤│22│100.07.31│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新新人類公司│玄光公司│本院卷一第49頁││││支票票號NO0000000│││新新人類公司簽發││││兌現金額:17010元│││之支票1紙│├──┼─────┼──────────┼──────────┼───────┼────────┤│23│100.08.04││新新人類公司│玄光公司│本院卷一第26頁│││││進貨金額:11529元││新新人類公司統一│││││發票號碼VG00000000││發票1紙│├──┼─────┼──────────┼──────────┼───────┼────────┤│24│100.08.31│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新新人類公司│玄光公司│││││支票票號NO0000000│││││││兌現金額:11529元││││├──┼─────┼──────────┼──────────┼───────┼────────┤│25│100.08.16││新新人類公司│玄光公司│本院卷一第26頁│││││進貨金額:18385元││新新人類公司統一│││││發票號碼VG00000000││發票1紙│├──┼─────┼──────────┼──────────┼───────┼────────┤│26│100.09.20│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新新人類公司│玄光公司│本院卷一第48頁││││支票票號NO0000000│││新新人類公司簽發││││兌現金額18385元│││之支票影本1紙│├──┼─────┼──────────┼──────────┼───────┼────────┤│27│100.10.04││新新人類公司│玄光公司│本院卷一第26頁│││││進貨金額:11435元││新新人類公司統一│││││發票號碼WL00000000││發票1紙│├──┼─────┼──────────┼──────────┼───────┼────────┤│28│100.10.25│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新新人類公司│玄光公司│本院卷一第47頁││││支票號碼NO0000000│││新新人類公司簽發││││兌現金額:11435元│││之支票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