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簡字第9號原告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被告 鍾福春
張芬蘭 張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張桂蘭外,其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福春積欠原告借款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起訴狀誤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447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被告鍾福春仍未為完全之清償。又被告之被繼承人 曾秀珍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7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繼承人有子女即被告鍾福春、張芬蘭及張桂蘭,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而上開土地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在遺產未分割前無法執行,而被告鍾福春怠於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及分割遺產,而上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被告鍾福春行使權利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桂蘭則以: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亦同意分割清楚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被告鍾福春、張芬蘭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秀珍於87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告鍾福春、張芬蘭及張桂蘭則均為曾秀珍之子女,亦為曾秀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迄今尚未就上開土地為分割,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職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調取之土地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第17頁、第87至93頁);又被告鍾福春積欠原告金錢債務,迄今尚未為完全之清償,亦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447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執此以觀,被繼承人曾秀珍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乃被告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鍾福春對系爭土地既存有應繼分之權利,自得對其餘繼承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然經原告前取得執行名義,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足徵被告鍾福春顯有怠於請求其餘被告分割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對被告鍾福春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權,主張代位訴請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認系爭土地宜由被告3人按應繼分即每人各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是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曾秀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被告3人按應繼分即每人各3分之1為分別共有,尚屬適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家事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權利範圍│登記資料││││方公尺)│││├──┼───────────────┼────┼──────┼──────┤│1│屏東縣○○鄉○○段○○○○號│8,209│9670分之2400│收件字號:││││││潮登12535號││││││登記時間:││││││87年8月24日│├──┼───────────────┼────┼──────┼──────┤│2│屏東縣○○鄉○○段○○○○○○號│145│9670分之2400│同上│├──┼───────────────┼────┼──────┼──────┤│3│屏東縣○○鄉○○段○○○○○○號│1,025│9670分之2400│同上│├──┼───────────────┼────┼──────┼──────┤│4│屏東縣○○鄉○○段○○○○號│707│72分之17│同上│└──┴───────────────┴────┴──────┴──────┘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即被告│應繼分比例│├──┼───────────┼─────┤│1│鍾福春│3分之1│├──┼───────────┼─────┤│2│張芬蘭│3分之1│├──┼───────────┼─────┤│3│張桂蘭│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