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 許貴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 許進一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複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漁船船長,赴印尼海域從事海漁捕撈作業,民國100年在印尼峇里島期間,伊向被告表示辭去船長職欲行返國,詎被告以扣留伊護照方式脅迫伊簽發100年5月5日如附表所示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用以分擔漁獲不力之虧損,否則不讓伊順利返國。嗣被告持脅迫得來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獲准強制執行拍賣伊名下屏東縣琉球鄉之19筆土地,取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98萬4805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並以執行債權人地位承受其○○○鄉○○段○○○○○○○○○○○號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8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雖被告之脅迫行為距今已逾1年除斥期間,無從加以撤銷,但系爭分配款及土地既係源於被告不法脅迫行之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對被告主張返還。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805元,及自102年6月3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8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聘請原告擔任漁船船長,從事遠洋漁業捕撈,雙方本即約定互負盈虧,嗣原告表示辭去船長職,經彙算結果為虧損,原告乃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分期攤還之,並無脅迫之情事。因此,伊持系爭本票聲請獲准裁定准予執行查封原告名下19筆土地,於拍定後取得系爭分配款及承受系爭土地,均屬合法行使權利,並非不法獲利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0年間受僱擔任被告漁船船長,前往印尼峇里島海
域附近從事遠洋漁業捕撈,因撈捕漁穫虧損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否遭脅迫為本件爭執)。
㈡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37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原告名下19筆土地,於拍定後取得系爭分配款,其中3筆系爭土地因未拍定,由被告以執行債權人地位承受,並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在案(已調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4770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四、本件爭點:被告有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茲說明判斷結果如下:
㈠原告於起訴之初,僅主張被告船東係以其捕撈漁獲不力而應
分擔虧損為由,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卷11頁之起訴狀第2頁), 嗣本院 行言詞辯論問到脅迫的事實為何,又加稱係被告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人身自由致不能回國為由遭脅迫(卷194-195頁筆錄)等語,前後對為何遭脅迫之事實,說詞竟然不一,則是否真實,已另人質疑。
㈡再者,原告聲請與被告一起到庭之 蔡順福蔡清才 為證,兩
人均是在場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不爭執。而該兩位證人,一致證稱因原告不想再繼續當船長,想要結帳,但因捕撈漁獲虧本,所以依照與船東即被告間之約定,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分期攤還,當時包括印尼人及證人之工人共有六人在場,兩造談的很愉快,且原告的護照都在印尼的船務公司,船東即被告大都不在印尼,都是由船長即原告與船務公司聯絡,並不會因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而護照被扣留致原告不能回國之事發生等語(000-000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致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不可採信。
㈢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致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既無足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准予執行之裁定,聲請執行拍定原告土地所取得之系爭分配款及以執行債權人身份承受系爭土地,皆是因脅迫之侵權行為而獲有利益,乃依民法19
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及返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原告之訴已遭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含證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0年5月5日│200,000元│未載│100年5月5日│WG0000000│├──┼──────┼─────┼───┼──────┼─────┤│002│100年5月5日│200,000元│未載│100年5月5日│WG0000000│├──┼──────┼─────┼───┼──────┼─────┤│003│100年5月5日│200,000元│未載│100年5月5日│WG0000000│├──┼──────┼─────┼───┼──────┼─────┤│004│100年5月5日│200,000元│未載│100年5月5日│WG0000000│├──┼──────┼─────┼───┼──────┼─────┤│005│100年5月5日│200,000元│未載│100年5月5日│WG0000000│├──┼──────┼─────┼───┼──────┼─────┤│006│100年5月5日│200,000元│未載│100年5月5日│WG0000000│├──┼──────┼─────┼───┼──────┼─────┤│007│100年5月5日│260,000元│未載│100年5月5日│WG0000000│├──┼──────┼─────┼───┼──────┼─────┤│008│100年5月5日│260,000元│未載│100年5月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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