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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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城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仕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 宋玉良 ,足以貶損告訴人宋玉良之聲譽,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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