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55號聲請人 林秋菊 相對人 陳芊羽
吳基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吳基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玖仟零壹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肆佰肆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基立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惟相對人陳芊羽已撤回上訴,而相對人吳基立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一、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芊羽、吳基立連帶負擔為5,446元。││即【54,460×1/10=5,446元】││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吳基立負擔為49,014元。││即【54,460-5,446=49,0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