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五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甲○○、丙○○二人之刑事部份,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宣判在案,茲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