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2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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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726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及追加起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4897號),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煙毒、麻藥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再因煙毒、麻藥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均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另經法院撤銷上開假釋,殘刑5年6月15日,嗣經法院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1年9月,甫於96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97年5月6日下午某時,在其彰化某友人住處,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97年5月7日17時20分許,因甲○○報警處理其家暴案件,警方到場後在甲○○住處客廳桌面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218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剪刀1支等物,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7年5月30日下午某時,在其高雄某友人住處,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97年5月30日23時5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與府北路口經警攔檢,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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