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珮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珮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劉珮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9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案件所處之刑,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98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0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8月1日】。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8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2月1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又2日【刑期起算日為107年7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1月2日】,現仍執行中(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劉珮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年7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 李明忠 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住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5分鐘後,復於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與其友人李明忠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三路口前為警實施臨檢,劉珮琪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珮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8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送觀察勒戒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06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卷第15頁、第16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
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供參,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施用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李明忠」,並已查獲,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45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在案,有被告106年7月23日調查筆錄、106年度偵字第4457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毒偵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82-1頁至第82-6頁),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供出其毒品上游並業經查獲乙節,即堪可認定,核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 官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