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芸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8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芸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涂芸蔚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涂芸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1.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2.補充「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在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車並讓其先行,因而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好。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再考量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茶葉行、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