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66號原告A女姓名住所詳卷及對照表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姓名住所詳卷及對照表被告B女姓名住所詳卷及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B女之母姓名住所詳卷及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及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B女之父姓名住所詳卷及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次按原告在訴訟程序之前階段,須表明、特定其訴之聲明,具有限定審判對象範圍及預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機能,且在採處分權主義之訴訟架構下,當事人有表明訴之聲明之主導決定權,此係原告所享有程序選擇權之行使型態。然而對於違反訴訟促進義務者之聲請,應加以適當之限制,因訴訟本身是一種社會之集團現象,且在訴訟上行使權利,與在一般交易社會上行使權利,二者有所不同,除了本事件之原、被告以外,尚有成千上萬的人正在使用法院或即將需求使用法院,不能強調祇為某一當事人的實體私權的實現,以致對於社會上正希求或期待使用法院之廣大民眾造成使用上的不便或妨礙。申言之,為了保護他人平等使用訴訟制度之機會,同時訴訟當事人亦負有協助法院促進訴訟之義務,此促進訴訟之義務,不僅展現在適時提出攻防,亦表現於適時提出可得特定之訴之聲明範圍,否則法院無法特定審判範圍,自無法特定最上位爭點,程序自然無法集中審理,不啻延宕訴訟,而稀釋其他當事人使用訴訟資源,忽略訴訟集團現象之考量。另按國家保障人民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發生紛爭時,紛爭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在法院起訴,要求依法院之裁判以解決紛爭;惟法院並非無限制的保障此等權利,就民事訴訟制之公益的立場而言,須限於有受理、判決之必要性者,始予以保障。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若原告未就起訴內容為具體聲明、或未特定其訴訟上請求,以致法院無從認定審理對象暨範圍,經具體函告闡明後,原告猶未調整為適當之主張者,自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起訴。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之「民事起訴告訴狀」,就訴之聲明部分欄位僅記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7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等節,且前開訴狀僅有A女與A女之父用印。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以108年第補字第1203號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1.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有2人以上,應重新提出原告共同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2.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並載明「如聲明第2項請求之對象為何人」,逾期即駁回其訴等節(見本院卷第31頁)。前開裁定已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108年11月12日民事查詢單在卷可考。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另以108年度補字第1203號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權,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即收受前開裁定。惟其最新陳報狀中載有訴之聲明者僅記載:「為就:被告 張翊柔 、 張大狀 、 戴月萍 調解事宜,直接進入司法訴訟,由送起訴告訴狀迄今已有兩個多月時間,宜盡速,速審速結,以『惟』司法訴訟之權益,懇請 鈞長 撤銷調解事宜,直進入司法訴訟庭,盡速還予被害者之公道,並具結!以為權益,實感法便」等節。原告並於109年3月
3日具狀「申請複查」:「何時言詞辯論庭?進度『龜速』情況如何?並依照程序,逕向貴院民事簡易庭提出申請複查進度如何」等節。然觀原告前開補正書狀,仍未補正法定代理權,已屬原告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本院已給予原告相當之裁定期間補正,然原告仍未補正,原告起訴已難認適法。再者,原告訴之聲明仍難認具體、特定,甚賠償義務人亦未依照本院裁定補正,如此之聲明縱判決原告勝訴,恐亦難已為後續執行,遑論可限定審判對象範圍及預告既判力客觀範圍。本院既已明確於裁定中表明原告應補正之事項,堪見本院已充分行使闡明權。原告迄今已逾本院命其補正之期限,仍未能修正其訴之聲明,使其符合前開規定之要求,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亦無從為原告修正,考量當事人解決紛爭之利益、被告應訴之不利益及前開訴訟資源有限性之集團現象等因素況原告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