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林武治 被上訴人 翁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本院100.年度基小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仍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參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876號、70年臺上字第2027號及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一)被上訴人原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日持發票日99年7月17日、票號EN0000000.之支票欲向渠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渠因金額太大故未應允,被上訴人於翌日又謂急用,請求渠貸予5萬元,因被上訴人未提出支票,渠始以現金支出傳票充當借據,請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字,故前開支票及現金支出傳票應可認係被上訴人向渠借款之證據。(二)原審調閱被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開戶簽名,該簽名與上開支票背面被上訴人之簽字一模一樣,然原審竟認簽字不符,實難令人信服。(三)被上訴人並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伊向渠借款之事,且被上訴人曾以電話聯繫渠謂將緩期清償借款債務。上開證據均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向渠借款,原審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核上訴狀所載,上訴人僅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誤,惟關於證據取捨,乃屬法院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為判斷,並非與當事人所主張不相同或判決結果不利於當事人,即為認事用法有誤;上訴人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姚貴美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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