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7年10月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0年度易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嗣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前與其友人 張家華 同時遭警盤檢查獲,另在張家華身上查獲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各
1支。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1支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海洛因而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遭查獲之際雖為警在其友人張家華身上另扣得注射針筒1支,然該注射針筒要非被告所有之物一節,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屬實外,亦經張家華前於警詢中供述甚詳,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該等物品果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涉,本院遂認猶未可就該注射針筒逕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為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