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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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洪佩雲

黃庭堅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玉真

楊閔庭

楊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舒博,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即時重大訊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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