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壬○○相對人辛○○
庚○○己○○甲○○丁○○丙○○戊○○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八十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業經相對人辛○○等八人提起上訴,然其中相對人辛○○、庚○○、己○○等三人業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聲請人遂撤回其訴;而其餘相對人乙○○等五人與聲請人間訴訟,亦經乙○○等五人撤回上訴而告終結;另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協議書、撤回狀及法院收狀回執、確定證明書、苗栗南苗郵局第三八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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