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23地下室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盆」後,應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增列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甲○○、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查詢單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法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