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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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坤益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余坤益已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明示「僅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提起上訴,並且僅就該罪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25頁),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包含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自
白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其購買槍枝之上游及進行指認,雖未因此得以查獲上游,惟可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就此能一併納入量刑,又被告不僅係中低收入戶及中度之身心障礙者,其母親亦係中度之身心障礙人士,故其生長之家庭及經濟背景均屬社會弱勢族群,被告患有妄想症、思覺失調症,其辨識行為能力顯然較常人為低,如細譯其說明關於其持有本件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動機情節,即可知此恐係因妄想症狀所認知而為之舉止,其惡性仍與一般持槍者之人有別,據被告之說詞,其係為了防身之動機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風險應屬較低,難與持有多把槍枝、子彈而擁槍自重者所造成之嚴重危害社會程度相提並論,本件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恐仍有過於嚴苛之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應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被告固因妄想症、思覺失調症、失眠、高血壓等病症,自民
國109年8月間起即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定期回診接受治療等情,有該院病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7頁至第200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供稱:因在網路上購買道具槍遭詐騙,對方卻寄來其他物品,我要退貨,對方恐嚇我,說要對我家人不利,準備槍是要保護我自己等語(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被告提出其與Facebook暱稱「尚格改裝部」賣家之對話紀錄相符(112年度偵字第8652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案發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動機並非因妄想症所引發,又被告於遭查獲非制式手槍、子彈時,已將彈匣及子彈裝入手槍內,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並以安全帽覆蓋掩飾,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 李思懿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8652號卷第7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怕被人家看見,才用安全帽把槍蓋住;因我帶的是槍;我知道帶這把槍是違法的;當時怕被人看到,也怕被警察抓到等語(原審卷第234頁至第235頁),足認被告明知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屬違法行為,且知以安全帽覆蓋掩飾,避免遭人發現其持有違禁物,顯然於本案行為時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知悉如何掩飾、逃避查緝,依其犯案之動機、手段,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具有分析事理,並依其思考而行動之能力。故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係因妄想症而為云云,自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被告雖供稱其係受託代為收受槍彈,嗣後未來領回云云,惟其遭查獲時,確係基於使用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意思,將彈匣及子彈裝入手槍之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隨身攜帶至公共場所,相較於單純持有槍彈並存放於住處之情形,本案犯罪情節顯然非輕,亦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產生較大危險,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已詳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上訴雖以前揭理由主張本案之犯罪情狀應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於參酌前揭上訴理由及本案被告將槍彈隨身攜帶至公共場所而致生之危險性等情狀,仍難認本案合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均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基於隨身攜帶防身之目的而持有之,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藏放位置等犯罪情節,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案紀錄,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兒子已經成年,與妹妹同住,目前從事臨時工並領取政府補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新臺幣1千元罰金,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該罪之法定刑中已屬低度刑,故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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