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賠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更字第1號聲請人甲○○
之1號1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非依法律受執行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萬陸仟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例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然聲請人於案件審理期間,於民國94年5月14日至94年5月15日(已折抵刑期2日),及94年7月28日至94年8月8日共12日未折抵刑期(聲請意旨誤為13日),然上開羈押之10餘日,未於執行時扣除,以致聲請人在監所服刑期,超出實際應執行之刑期日,爰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再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束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60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於94年5月10日以94年桃院興刑明緝字第437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於94年5月14日20時4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16衖5號緝獲聲請人,因聲請人拒絕夜間訊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員警於94年5月15日8時至同日8時40分許,始對聲請人製作調查筆錄,並於同日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諭知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50,000元交保,後因聲請人覓保無著,本院改諭知聲請人限制住居,聲請人後經本院傳喚、拘提仍未到庭,經本院於94年7月20日再度以94年桃院興刑明緝字第
671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於94年7月28日7時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10之1號12樓緝獲聲請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同日將聲請人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諭知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而於同日羈押在案,嗣後於本院94年8月8日審理中,經認聲請人無羈押之必要,而於94年8月8日諭知聲請人以10,000元交保,因聲請人覓保無著,本院改諭知聲請人限制住居,並將聲請人當庭釋放,經本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9月12日確定,旋即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執字第6556號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1月,嗣於檢察官執行中,聲請人經檢察官傳喚、拘提仍未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29日以桃檢惟執己緝字第3669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聲請人於95年3月12日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緝獲,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於95年3月12日開始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1月,經折抵上開偵查中身體自由受拘束、實質上與受羈押之效果相同之日數2日(94年5月14日至94年5月15日)後,其執行期滿日原為96年2月9日;然聲請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96年1月31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後經減刑為8月,其執行期滿日原為96年10月9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縮短刑期46日,聲請人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翌日(25日)出監,業據本院前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緝字第406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21日桃檢玲己
96執減更322字第93372號函、臺灣嘉義監獄97年1月9日嘉監總名字第097000005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緝己字第406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嘉義監獄96嘉監總名出證0886號出監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賠字第12號卷第4頁、第42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63頁、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7年度台覆字第151號卷宗第24頁),是其於94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8日遭羈押12日,顯未經折抵刑期,亦即其確有非依法律受執行12日之事實。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賠償,尚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所列不得請求之事由,亦未逾同法第8條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案件所處徒刑1年4月部分,經裁定減刑結果,係諭知以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及其社會地位暨逾期執行其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賠償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爰准予賠償新台幣3萬6千元;另聲請人就94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8日稱遭羈押13日,尚有誤會,實際遭羈押之日數應為12日,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