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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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後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一百六十三日,再依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日數為十六日,原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惟嗣經撤銷假釋及減刑,因減刑後刑期超過殘刑刑期而毋庸執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因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 王健平 所有,因王健平到大陸地區出差而委託友人甲○○保管,並由甲○○將該車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未上鎖且有鑰匙置於車內置物箱內,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旋以上開鑰匙發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將該車取入己,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後再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直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尋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採集車內煙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乙○○之DNA型別相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害人甲○○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照片多幀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一百六十三日,再依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日數為十六日,原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惟嗣經撤銷假釋及減刑,因減刑後刑期超過殘刑刑期而毋庸執行等情,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為汽車、且已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及其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