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需用錢,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見報上刊登之廣告,遂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晚間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街與興大路交接處之「二二八紀念公園」,將甲○○本人相片二張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甲○○之相片黏貼於登載「乙○○」年籍資料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另將甲○○之相片黏貼於登載「乙○○」年籍資料之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執照)上,而偽造「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且於同年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上開「二二八紀念公園」,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付甲○○,再推由甲○○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單獨持前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前往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一樓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向該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因彰化銀行八德分行行員發現該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異常,乃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甲○○口卡片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照片、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復有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證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送鑑定,其結果認該「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之模鑄水印、安全線、背面雷射控管號碼等印製特徵均與樣張不相符,故判係偽造,另該「乙○○」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資料與電腦資料中乙○○異動資料不符,且所附駕照字體形式與公路總局製發不符,又管轄編號為錯誤編排,故顯係偽造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七00八0九二七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竹監桃字第0九七00一一八七一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中監中字第0九七000三九三九號函覆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罪。又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一枚,雖係偽造,然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稱係提供照片二張供他人變造,參諸偵查中就本案係偽造或變造亦無法以肉眼觀之而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國民身分證是否係偽造或變造,足證被告甲○○未必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偽造公印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方式,足認被告甲○○不知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出自偽造極其可能,故就此部分而言,應認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尚乏犯意聯絡即毋庸論以偽造公印文罪,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未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之犯行,附此敘明。再被告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因為缺錢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供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係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被告甲○○之相片二張,均因附著於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而併同沒收,故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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