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被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民國97年3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引曳車(下稱系爭引曳車)搭載砂石,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該路段並未開放砂石車行駛,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園分局員警依法攔停後,詎員警未經過磅,即以異議人有「駕駛砂石車行駛未開放路段(半拖車號碼00-00)經會同司機丈量總重35噸,超載5噸」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原舉發通知單誤載為62條第2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汽車裝載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舉發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於97年4月30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9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二點,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㈡異議人就遭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以「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
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舉發及裁處部分,並不爭執;惟就「汽車裝載超過核定之重量者」部分,舉發員警當時僅以目測未經實地過磅測重,即逕認異議人有違規超載之情,難認屬實,爰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第2款之行為,其在「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900元。經查,系爭引曳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桃園縣○○鄉○○路為「桃40線」,並未經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或警察局公告惟砂石車行駛路線等情,有桃園縣政府交通處全球資訊網之砂石車行駛路線一覽表在卷可查,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異議人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是異議人就其上開違規事實,應受罰鍰900元之處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所準用。復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制止其行為。二、…。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四、…。」、「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以,本件舉發員警認異議人係有「汽車裝載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事實,並未經實際過磅,僅由員警向異議人詢問並依員警「目測」而判斷等情,業據舉發員警到院結證綦詳,是系爭引曳車是否確有裝載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情事,並非明確;又本件舉發員警如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本可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帶同異議人及系爭引曳車前往有過磅設備之處所過磅以保全證據,是舉發員警僅以「目測」即認系爭引曳車有裝載超過核定重量,顯難認其採證過程及結果與事實相符。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異議人確有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存在,自應為不罰之裁罰。
四、綜上,本件既無證據可認異議人確有「汽車裝載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事實,系爭裁決書仍就此部分為裁罰,顯有不當,是系爭裁決書既有此部分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適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撤銷此部分之處分,並就該部分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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