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直徑約捌公釐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於96年7月中旬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附近之檳榔攤,受 謝宗達 之託,寄藏仿WALTHER廠PPKS/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具有殺傷力直徑約8公釐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顆,並置放在上址車庫內,待日後再予歸還謝宗達,而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槍彈。嗣謝宗達於96年8月1日已歿,後經謝宗達友人於97年3月1日來電表示欲取回前開槍彈,甲○○遂攜帶前開槍彈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唐城汽車旅館」,惟經警查覺有異,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甲○○及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謝宗達宗親 謝宗熹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5786號偵查卷第89頁),並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謝宗熹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39543號槍彈鑑定書(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至第72頁),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槍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公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另本件查獲照片7紙(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仿
WALTHER廠PPKS/S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直徑約8公釐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顆等物,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宗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照片7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第32頁至第34頁),及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顆扣案足憑。又扣案之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係仿WALTHER廠PPKS/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另送驗子彈5顆,認均係直徑約8.0公釐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39543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至第7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住有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持有前開槍枝之行為,屬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再被告自96年7月中旬某日起,迄至97年3月1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寄藏前開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復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竟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可,及其所寄藏槍枝之動機、數量、時間,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仿WALTHER廠PPKS/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具有殺傷力直徑約8公釐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未經試射,現仍存在部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錢建榮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