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告丁○○被告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時晚報等高雄版連續三天刊登啟事向原告道歉,並同時刊登本件民事判決全文。㈢被告乙○○及甲○○應於高醫產業工會會訊及快訊刊登前項道歉啟事並同時刊登本件民事判決全文。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起任職私立高雄醫學院(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改名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人事主任,嗣兼醫學院財務秘書及董事長秘書,迄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免兼董事會秘書,同年四月一日再免兼醫學院秘書,而專任人事室主任。被告乙○○係高雄醫學院產業工會理事長,兼產業工會會訊發行人,竟以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於該工會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會訊中所刊「千萬元購機票,所圖何利,違反營繕規則,該當何罪」一文中指摘,原告辦理批購機票案,違反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規則(下稱營購規則)第九、十一、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有以航空公司贈送之機票「私密犒賞」員工及「眷養爪牙」之工具,影射原告圖利不法應予免職,侵害原告名譽。查查該次批購機票之業務,其目的在嘉惠員工,於八十三年七月間開辦之初,原由醫學院秘書室及附設醫院總務室負責,嗣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始改由醫學院出納及原告所屬附設醫院人事室兼辦。訴外人 邱啟慧 即係自該秘書室及總務室業務交接,專辦此項批購機票業務之人事室專員。查該業務專由訴外人邱啟慧負責,款項亦均由訴外人邱啟慧收支,原告未曾經手,又如何侵吞入己?甚且上開會訊第二段亦載,「自八十四年三月起,由醫院出費預購二百張機票,統交由學校秘書室,醫院總務室販售,因需求量大,隨後續增至一到二千張,至以這二百餘萬元為基礎,資金循環運用」等語,可見該項批購機票業務並無適用營購規則之餘地。
㈡再高雄醫學院董事長 陳田植 之子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為辦理該院八十三年度結
餘申請延展使用年限並轉用於小港醫院,而介紹三熙顧問公司欲向高雄醫學院請領一千多萬元之顧問服務費遭拒乙事,原告因依法提供資料而擋人財路,得罪權貴。詳言之,該高雄醫學院八十三年度之結餘款有達四億餘元,為申請延展使用年限,並擬將該款轉用於小港醫院,以達免稅之目的,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該校會計單位即以學校名義行文教育部轉請財政部辦理該案,終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蒙財政部回文同意。期間該醫學院董事長陳田植之子曾介紹三熙顧問公司辦理此免稅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學校簽約,雙方約定事成之後應付給服務費一千零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然財政部於同年五月六日核准,該公司自居功勞,於同年五月十日開具統一發票請款,惟距該公司簽約至財政部核准僅二十日,該免稅案之獲准,究係校方自行辦理之成果,抑或三熙顧問公司奔走之功勞,事涉高額服務費應否支付之問題,校方不敢做主,提請董事會決定,三熙顧問公司因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係其奔走之結果,而多名董事又因參考原告所提之申請案資料,認係學校自行辦理之成果,該顧問費請款案遂未蒙獲董事會議決通過,同時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亦接獲檢舉,就此案有無涉及違法關說或利益輸送一事展開調查,並向原告調取該案之資料,原告不敢隱藏,因而提供遂得罪權貴,而欲將原告除之而後快,以圖報復。是時,原告遭人構陷,彼等即趁機假借被告乙○○前開理由下令將原告免職;被告乙○○聞訊,即與被告甲○○為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高雄醫學院產業工會快訊第十五號撰寫「肉腐生蟲、魚枯生蠹,邪穢在身、怨之所構」一文,散佈不實事項如下:指高雄醫學院院長 蔡瑞雄 及附設醫院院長 林永哲 「與丁○○有共犯之嫌」、「教職員的任免大權,握在校長、院長、人事主任等共犯手上,只要他們不辦自己,董事長唯握有違法犯罪實據,又能奈我何?囂張無恥至此地步,難道說普天下,竟無王法?」、「就拿本年度的考績來說,以一個罪足以免職的嫌犯,其考績竟可評為甲等」等情。
大肆撻伐、影射、醜化原告,其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丙○○係中時晚報記者,更是捕風捉影,接續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中時晚
報第十二版,散佈不實之消息,謂「高雄醫學院近日掀起大風暴,身兼數職的附設醫院人事室主任丁○○,被檢舉將公款存入私入帳戶」,「據了解,這項免職令,和丁○○被檢舉將一千萬元的公款存入私人帳戶有關,高雄醫學院已經主動將全案移請有關單位調查」云云。然查原告並無將一千萬元的公款存入私人帳戶,且事實亦無人檢舉原告有上開情事,純係出於被告丙○○手筆,仍足以詆譭原告之人格,自係侵害原告之名譽,亦堪認定。
㈣依前所述,原告未違反營購規則,亦非罪犯,更無將公款存入私人帳戶,侵吞
入己,被告等人竟散佈上開不實之事項,詆譭原告之人格,自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身心連續受到重大戕害,痛苦之至,莫可名狀。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侵害行為程度及原告所受名譽損害迭遭羅幟不實所受身心重大痛苦等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適當。另為回復原告名譽,並訴請為被告等人應如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示登報道歉。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人事室辦理批購機票業務,並無違反高雄醫學院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
財物規則,董事長下令將原告免職,僅為藉口:按辦理員工之福利事項屬於人事室之職掌,查八十三年七月八日,附設醫院人事室為謀求員工福利,以優惠價格供應員工國內機票,乃與遠東航空公司洽妥買斷方式一次購買高雄與台北間之機票一百張,由該公司贈送十五張,然後簽請上級同意洽購,而將此贈送之十五張票價攤分於一百張機票,如此得以每張進價之約八七折讓售員工及眷屬,當時之簽呈曾會醫學院會計室,並呈請附設醫院院長醫學院院長核可,醫學院院長且批示醫學院與附設醫院同步方式作業,且醫學院方面指派秘書室顏秀玉負責此項業務,而附設醫院則指派總務室辦理。嗣附設醫院人事室再洽馬公航空公司,該公司亦同意以優惠價供應機票,即台北與高雄間之機票,每購一百張,贈送廿四張,原告所屬之人事室再簽請准予批購,並擬將贈送票之票價攤分於該一百張機票之上,如此得以每張約八一折優惠員工及眷屬,該簽呈亦先會會計室,再呈請附設醫院院長及醫學院院長核可。查會計室、附設醫院及醫學院院長均未於簽呈簽註或批示應依前開規則之稽察程序辦理,會計室反於附件註明:經電詢會計師事務所認適法性應無問題等旨,足證此項業務不屬該規則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乙○○、甲○○二人與原告原屬同院同事,對於是項業務是否有如被告九
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所提民事答辯狀證物一至四公文所示違規情事,並無不能查證之障礙,被告二人疏於查證逕將文稿刊登,自難辭其責。況系爭快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發行,被告二人又主張係依據原告為高雄醫學大學董事會指示高雄醫學大學再轉指示附設紀念醫院以機票購買案違反營繕工程規則為由將原告免職。既前開快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出刊,但相關高雄醫學大學董事會、高雄醫學大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紀念醫院公函,雖指原告違反營購規則,但仍要求原告靜候調查,時至今日仍在纏訟中,被告竟未待調查報告出現,即於六月三十日直指原告有何違法或不當行為之共犯,亦未強調事件尚在調查,被告等人刊載於「高雄醫學院產業工會快訊」之文字,顯非出於善意,而係故意以侵害他人名譽為目的進而發表言論,實難辭其責。
⒊被告乙○○雖辯稱其並非系爭快訊發行人,惟此份快訊係產業工會所發行,並
曾由該工會編輯即被告甲○○審閱過等情,經被告甲○○於他案供明在卷,且該工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發行之第六期會訊並將發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十五號快訊一事列入該工會八十八年四月以後之「大事」,足證該快訊係高醫產業工會所發行無訛。被告乙○○所辯自無可採。且高雄醫學院產業工會發行之快訊,係於各期會訊間隔之時間內所發行,原固無刊載發行人之字樣,但自第十六號起,即刊載發行人為被告乙○○,有原告呈案之快訊可憑,而何以有此版面之變更,據被告乙○○於刑事案中陳述「因第十五號快訊造成訴訟,為釐清責任」云云,然而訟爭之第十五號快訊同屬該工會所發行,何以僅因外觀上未刊載發行人為乙○○之字樣,質即不用?殊無此理。
⒋被告甲○○雖辯稱第十五號快訊係他人匿名投稿,伊認為那些用語可以接受才
送理事長審核等語,惟匿名函件屬於不負責任之作法,以惡意詆譭他人者居多,各機關向來不加採納,若被告予以採納,理當慎重查證,然而此篇文章或屬虛構,或屬故意扭曲事實真象,前狀已有詳述,而使用之文字尖酸刻薄,惡意污蔑之情,躍然紙上,惟據被告甲○○於原告自訴其誹謗案中陳稱「匿名檢舉的稿件,我沒有查證」,則其明知該篇文章涉及污蔑自訴人之人格,而其本人又在高醫任職,查證並無困難,竟不加查證即予審閱通過,即難諉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意思。
⒌復按第十五號快訊與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發行之快訊,文章結構、用詞遣字,及
善於使用尖刻文字污蔑,兩者情形完全相同,顯見執筆者為該工會之重要操刀者,被告甲○○身為會訊及快訊之編輯人,豈能推稱不知執筆者為何人,然而其既明知,卻拒不供出執筆之人,顯見此篇文章係其指示執筆人所寫,而因其為造意之人,在道義上有替執筆者掩護之責,乃拒絕供出執筆之人。準此,其既於訴訟中掩護執筆之人,自足推證其知此篇文章涉侵害原告名譽,所辯此篇文章係匿名投稿,可以接受云云,亦無足採。
⒍原告起訴之初已經言明,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
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為請求之基礎,其構成要件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與誹謗罪以「故意」且具備「散佈於眾」的意圖大不相同,未可等量齊觀,綜觀被告二人所發行快訊其內容充滿誹謗謾罵之言詞,已非報導其答辯狀所附公文之事實陳述,亦未表明該事實有無尚待查證,又未表明原告之說法,只是被告方面表彰自己意見的文章,被告發表之目的若非出於詆譭原告名譽之故意,就是有未加查證之過失,二者無論為何,均無解於被告二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高雄醫學院產業工會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會訊、高雄醫學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函、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中時晚報、法務部政風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函、購買機票簽呈及合約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山大學學生證、服務證明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產業工會快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發行,於發行後二日即分送各單位,則原告於發行該快訊後數日內即知悉該快訊所載內容,並認高雄醫學院產業工會理事長即被告乙○○涉嫌毀謗侵害原告名譽,原告竟遲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始具狀請求賠償,自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雖原告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已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一七八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確定,則本件侵權行為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則本件時效已完成,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縱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惟原告所指被告所涉毀謗之事實,業經鈞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六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一七八號等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涉及毀謗,而認被告無罪,益徵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況原告違反營購規則,乃高雄醫學院校方及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公布,並非被告所得置喙,該公文既為真實,即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查證之責,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一七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附民字第二七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高雄醫學院董事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函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函、高雄醫學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函、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各一件為證,請求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卷。
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所為系爭報導係法務部調查局所提供之消息,報導當日原告已離職,被告丙○○無法聯絡其本人查證消息,且隨即於翌日刊載平衡報導,被告丙○○並無過失可言。且高雄醫學院是否對原告追究法律責任,並非被告丙○○所得知悉,該報導之標題是由報社編輯所寫,而非記者所撰,此亦與被告丙○○無關。
三、證據:提出高雄醫學院董事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函、高雄醫學院產業工會快訊第十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年附民字第二七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中時晚報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高雄醫學院產業工會理事長,為該產業工會會訊之發行人,被告甲○○則係該產業工會快訊之編緝,被告乙○○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發行之該工會快訊上登載:原告辦理高雄醫學院附屬中和紀念醫院機票採購案,違反營購規則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者應予免職。且自訴人以航空公司贈送之機票私密犒賞員工,用以豢養爪牙等語。又被告乙○○、甲○○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載有:㈠影射自訴人丁○○係罪犯,而指高雄醫學院院長 蔡瑞熊 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院長林永哲與自訴人係有共犯之嫌。㈡「教職員工的任免大權握在校長、院長、人事主任第共犯手上,只要他們不辦自己,董事長唯握有違法証據,又能奈我何?囂張無恥至此地步,難道說普天下竟無王法」。㈢「就本年度考績來說,以一個罪足以免職的嫌犯,其考績竟可評為甲等」等內容之稿件,共同刊載於該日發行之「高雄醫學院產業工會快訊」第十五期。再被告丙○○係中時晚報記者,未經查證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撰寫「高雄醫學院近日掀起大風暴,身兼數職之附設醫院人事室主任丁○○,被檢舉將公款存入私人帳戶」、「據了解,這項免職令和丁○○被檢舉將一千萬元的公款存入私人帳戶有關,高雄醫學院已經主動將全案移請有關單位調查」等內容之報導並刊載於該日中時晚報。被告上開不法之刊載、報導行為,已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乙○○、甲○○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高雄醫學院產業工會快訊刊載原告辦理該院機票採購案事涉違法等內容侵害其名譽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無理由,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十五號快訊刊載內容,已經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六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一七八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丙○○則辯以: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撰寫刊載於中時晚報之報導,並無未盡查證義務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發行之該工會快訊上登載上述有關原告經辦高雄醫學院機票購票案事涉不法等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部分,被告抗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等語。則以下首應予以審究者,乃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謂:「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而經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裁判確定視為時效不中斷。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乙○○刊載上述內容而侵害其名譽權,惟查,該快訊係於八
十八年二月四日發行,此觀之該快訊之記載即明。而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六二號刑案中自陳,「其並不知發行日之後多久會分送高雄醫學院各單位,但每月至少會發行一次快訊,此份快訊係在其為主任之人事室大辦公室看到」等語,此有該案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一件可查。可見,原告於該快訊發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後數日至同年三月前,即已得悉此部份內容而認被告乙○○侵害其名譽權。而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二年短期消滅時效。雖原告以其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云云為辯,並提出起訴狀一份為證。惟查,該附帶民事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附民字第二七號裁定認該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一件在卷可查。則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侵權行為時效不因起訴而中斷。故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始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告乙○○賠償其名譽權損害,該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至原告又主張上開快訊之刊載,係與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十五號快訊刊載構成連續行為,而以行為終了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時效起算時點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同年六月三十日之快訊所刊載之內容,固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該二者係獨立之侵權行為事實,分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時效應個別獨立計算,其以刑法上之連續犯援用於本件時效計算,顯屬無據。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堪可採取。
㈢綜上,原告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竟將載有:㈠影射自訴人丁○○係罪犯,而指高雄醫學院院長蔡瑞熊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院長林永哲與自訴人係有共犯之嫌。㈡「教職員工的任免大權握在校長、院長、人事主任第共犯手上,只要他們不辦自己,董事長唯握有違法証據,又能奈我何?囂張無恥至此地步,難道說普天下竟無王法」。㈢「就本年度考績來說,以一個罪足以免職的嫌犯,其考績竟可評為甲等」等內容之稿件,共同刊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行之「高醫產業工會快訊」第十五期等情,被告乙○○及甲○○並不否認分別擔任高雄醫學院產業工會理事長兼該會會訊發行人及產業工會會訊編輯,且上開第十五期會訊刊有上述內容之稿件,惟辯稱被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更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証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等語,可見善意事實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係屬憲法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所保障,民法就此雖未設特別規定,惟由上開說明,可見善意事實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報導,並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不法性,而與上述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擔任高雄醫學院產業工會理事長兼該工會快訊發行人,雖為
被告乙○○所不否認,然辯稱該工會第十五號快訊刊載內容,並非由其決定等語。經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行之「高醫產業工會快訊」第十五期並未刊載發行人為何人,此有該期快訊附卷可按。又依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六二號刑案卷內高雄醫學院產業工會會務人員 李素秋 之證言,即「稿件之發行係由甲○○醫師決定,甲○○有時會叫伊將快訊內容拿給理事長看一下,但事實上理事長均未看,且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行之高醫產業工會快訊第十五期被告甲○○並未叫伊拿給理事長看」等語,及高雄醫學院產業工業組訓組長 連熙隆 於該案所證「工會的快訊並非經過理事長看過才決定發行,而是由編緝甲○○決定」等語觀之,並衡諸社會通念,報章刊物之發行人未必參予稿件之取捨、編緝,實難僅憑被告乙○○身為高雄醫學院產業工會理事長兼會訊發行人,即認其在發刊前即知悉並決定高醫產業工會快訊第十五期所刊行之上述內容。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已了解並決定上開高醫產業工會快訊第十五期內容之發行,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審酌該期內容後決定採用並發行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洵非可採。
㈢至原告又主張被告甲○○為該工會會訊編輯,刊登上述報導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
⒈經查,上開快訊第三段第十二行至第十八行固刊載「教職員工的任免大權握在校
長、院長、人事主任等共犯手上,只要他們不辦自己,董事長唯握有違法証據,又能奈我何?囂張無恥至此地步,難道說普天下竟無王法」等內容,然觀諸該文之上下文意旨,乃係在抨擊高雄醫學院校長蔡瑞熊及高雄醫學院附屬中和紀念醫院院長林永哲明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高雄醫學院董事長陳田植已發佈公文要求蔡校長依法將丁○○免職,且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又二度發佈公文要求蔡瑞熊校長將丁○○立予免職,蔡瑞熊校長與林永哲院長竟仍相應不理,至同年月三十日始由林永哲院長發出丁○○之停職令。可見此部分報導之攻擊對象應係訴外人蔡瑞熊與林永哲,已難認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況高雄醫學院董事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發文要求蔡瑞熊校長依法將原告免職,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度發布公文要求蔡瑞熊校長將原告立予免職,蔡瑞熊校長與林永哲院長仍相應不理,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由該校蔡瑞熊校長、林永哲院長分別發出原告之停職令等情,亦有高雄醫學院董事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高醫 董植 字第0三一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高醫董植字第0三二號函、高雄醫學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高醫人字第一二七二號函及高雄醫學院附屬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高醫附院字第二七八五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查,則上開報導中有關原告停職過程之敘述與事實並無不合。至該文對蔡瑞熊校長及林永哲院長未能遵守高雄醫學院董事會之免職命令有所批評、指摘之評論部份,更無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可言。
⒉至於上開高醫產業工會快訊第十五號固另有刊載「就本年度考績來說,以一個罪
足以免職的嫌犯,其考績竟可評為甲等」等內容,惟原告確遭董事會兩度發函要求免職,且經高雄醫學院及其附屬中和紀念醫院發函停職乙節,已如上述,則上開快訊以上開高雄醫學院董事會之免職函文、高雄醫學院及其附屬中和紀念醫院之停職函文為依據,認原告「罪足以免職」,應認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實。再者,高雄醫學院及該院附屬中和紀念醫院乃南部著名之醫學院及大型教學醫院,原告身為人事室主任,其行為有無嚴重違法失職之情事,自與該醫學院及醫院全體員工,甚至南部民眾有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則被告甲○○編輯刊載上開快訊報導,自非僅涉原告之私德,更與公共利益相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同意刊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之報導,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㈣綜上,被告乙○○、甲○○既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已認定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亦與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故原告訴請被告乙○○、甲○○連帶賠償其名譽權損害,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丙○○係中時晚報記者,未經查證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撰寫「高雄醫學院近日掀起大風暴,身兼數職之附設醫院人事室主任丁○○,被檢舉將公款存入私人帳戶」、「據了解,這項免職令和丁○○被檢舉將一千萬元的公款存入私人帳戶有關,高雄醫學院已經主動將全案移請有關單位調查」等內容之報導並刊載於該日中時晚報,認被告丙○○侵害其名譽權乙節,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擔任中時晚報記者,並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撰寫上開內容之報導刊載於該日中時晚報等情,然辯稱其上開報導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等語。
㈠經查,高雄醫學院蔡瑞熊校長及林永哲院長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別發出
原告之停職令,而該停職令並敘明原告涉及違反營購規則第九條、第十四條之規定等情,已認定如前。而原告係因經辦高雄醫學院附屬中和紀念醫院機票採購案,而涉及違反上開營購規則等情,亦分別經高雄醫學院產業公會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快訊及第十五期快訊發行報導。再查,原告形式上以先向高雄醫學院附屬中和紀念醫院借支之方式取得資金,以較優惠之價格向各航空公司大批購入機票後再轉售該醫院員工之情事,並有載明人事室以該單位組員邱啟慧為借款人,向高雄醫學院附屬中和紀念醫院借款一千一百三十萬元。且高雄醫學院附屬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之調查報告第一項即對丁○○購機票轉售一節認有疏失,並於該項第二款指出「購買流程:承辦人奉其主管丁○○之口頭指示,先填具借據,俟相關核章流程完結,即由總務室出納組開立支票,而後持向航空公司或旅行社購票,銀貨兩訖。該流程中之購票數量、價格及購買之對象等明細,該承辦人均有帳冊記載,唯部份購票証明等憑証無法附帶,故缺乏完整性之佐証資料」;並於同項第三款指出丁○○自訂轉售價格自八百五十元至一千二百二十六元不等;同項第四款指出丁○○於尚有萬餘張機票未售出之際,又借支一千一百三十萬元購入機票一萬張,事前既未奉准,事後又無報備;同項第五款指出機票購買及轉售案均有問題,有關大量剩餘機票之處理,僅知已轉售東榮旅行社,造成該醫院二百六十萬元之虧損,惟亦無憑證可稽等語。上情均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分別以八十八年自字第四六二號及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一七八號判決認定在卷屬實,此有該刑事判決二件可按。
㈡上開機票交易既均非以高雄醫學院附屬中和紀念醫院為交易人,而係以私人借支
之方式,以私人名義購入,以私人名義轉售,表面上確易造成高雄醫學院附屬中和紀念醫院之公款流入私人帳戶之認知。再佐以機票轉售價格亦由自訴人私人自訂,而整件買入機票與轉售之會計憑証又不完整等情事,客觀上雖無法遽以認定原告有何圖利舞弊之行為,然已足啟人相當之懷疑。衡諸常情,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員工因懷疑而檢舉原告涉及圖利,亦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丙○○報導用語係指原告「遭人檢舉」將公款存入私人帳戶,及「據了解,這項免職令和丁○○被檢舉將一千萬元的公款存入私人帳戶有關」,並非指原告確有將一千萬公款存入私人帳戶。是以,原告遭人檢舉圖利舞弊一事,既非無徵,且檢舉之內容復有如前所述相當之客觀佐證,況此等報導,又非僅涉原告之私德,更與公共利益相關,依前開說明,被告丙○○之報導,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更無論及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縱非故意侵害亦屬過失云云,亦無加以論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訴請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