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327號、103年度偵字第25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期日及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敬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敬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53號、第7110號、第8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60公克,驗餘淨重0.0558公克)及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7月2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用分裝勺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24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得其自願同意搜索,員警僅扣得分裝勺1支、未開封之注射針筒5支,惟林敬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當場告知上開扣案物品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並主動帶同警方至其前揭住處後,再交出海洛因殘渣袋1只(起訴書誤引103年度毒偵字第5327號偵查卷第44頁案外人 劉建軍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毒品,並經送請鑑驗之毒品鑑定書內容,誤載為「海洛因1包(淨重0.049公克,驗餘淨重0.0432公克)」,應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60公克,驗餘淨重0.0558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警方扣案,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林敬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
㈢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
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
㈣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60
公克,驗餘淨重0.0558公克)、注射針筒3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分裝勺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警盤查時,僅有未知用途之分裝勺1支及未曾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遭警扣案,被告即自行供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主動帶同員警至其住處提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後段所示之其餘相關物品供警方扣案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103年7月25日0時起至0時22分止之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前開2罪均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仍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再度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又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實有不該,惟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除有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外,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前之99年6、7月間,被告即已自行尋求戒癮治療,復於本案為警盤查時,即自白施用毒品等犯行,並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交付前開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3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供警方扣案,已如本院審認如前述,並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並經被告當庭表示願受檢察官安排為戒癮治療,又被告犯後復深知悔悟,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綜合上情,本院仍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心戒除毒癮然仍未能完全戒絕,為期被告日後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醫療機構持續接受戒癮治療,又因此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完成戒癮治療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58公克),分別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部分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分裝勺1支、注射針筒3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核與本案無涉,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