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乙○被告松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21日向被告購買由被告所興建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第181、182、18
3、184、185、193-2、193-5、193-6、193-10、193-11、193-13地號等11筆土地之松利成功商業大樓第5樓編號第M、L號房屋2戶(下稱系爭房屋),並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及預訂停車位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依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自開工日(即82年5月)起700個工作天完工,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完工日期,被告若未能如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一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本約原告實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若逾期一年仍未完工,視同被告違約。原告並分別於82年12月3日及同月21日給付被告訂金及簽約金,房屋部分新臺幣(下同)13萬元、土地部分26萬元、停車位部分11萬元,總計50萬元。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遲未開始興建系爭房屋,經原告於93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上開價金50萬元,及依約給付自8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以原告實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219萬元(計算式:500000×1/1000×365×12=0000000)。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及預訂停車位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19萬元,總計26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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