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承延
施世隆杜子樵陳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4號),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130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承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柒月參拾壹日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整。扣案之麻將筒子壹副肆拾顆、骰子壹包、桌布壹件、抽頭金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賭資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施世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柒月參拾壹日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整。扣案之麻將筒子壹副肆拾顆、骰子壹包、桌布壹件、抽頭金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賭資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杜子樵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柒月參拾壹日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扣案之麻將筒子壹副肆拾顆、骰子壹包、桌布壹件、抽頭金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賭資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陳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柒月參拾壹日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扣案之麻將筒子壹副肆拾顆、骰子壹包、桌布壹件、抽頭金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賭資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施承延、施世隆、杜子樵、陳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由施承延提供其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2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且提供相關賭具,並由施承延在該住處1樓與陳位負責把風,另由施世隆擔任「荷官」負責整理賭桌、賭資輸贏清算及抽頭交給施承延,而杜子樵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日薪受僱於 施承廷 擔任賭場記帳。復由施承延聚集 楊灶 、 陳永福 、 楊叔華 、 連銘男 、 陳民岳 、 楊寬煌 、 林漢璋 、 楊儒峰 、 黃俊銘 、 昌柏亨 、 黃志強 、 李文修 、 陳東興 及 顏榮毅 等賭客在上址2樓住處內,以俗稱「筒子麻將」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賭法為莊家發牌4家,每家均發2張筒子麻將,次由賭客以現金押注莊家以外之3家閒家,再比較莊家、閒家之2張筒子麻將何者相加點數較大,若點數大於莊家者,莊家賠相同之押注金額,若點數小於莊家者,賭資歸莊家所有),並約定賭客每贏得1000元,即由施世隆抽頭10元或20元交給施承延,合計抽得共5560元抽頭金(其中4000元自施世隆身上扣得、1560元原在賭桌上於警方入內搜索時改置於賭桌下)。迄於翌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查扣如附表所示施承延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承延、施世隆、杜子樵、陳位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灶、陳永福、楊叔華、連銘男、陳民岳、楊寬煌、林漢璋、楊儒峰、黃俊銘、昌柏亨、黃志強、李文修、陳東興、顏榮毅、 梁建榮 、林素玲、 朱佳雯 、 楊儒憬 、 楊滄智 等19人於警詢中證述暨證人 江坤造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證,被告施承延、施世隆、杜子樵、陳位自白供述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承延、施世隆、杜子樵、陳位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承延、施世隆、杜子樵、陳位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施承延、施世隆、杜子樵、陳位4人就前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施承延、施世隆、杜子樵、陳位4人一個經營推筒仔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被告施承延、施世隆、杜子樵、陳位4人經營推筒仔賭博之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施承延意圖營利,經營推筒仔賭場,聚眾賭博,並僱用被告施世隆、杜子樵、陳位等人,分別擔任把風、接送賭客及現場抽頭、整理賭金之工作,以提供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因被告施承延、施世隆、杜子樵、陳位等人於犯罪後, 業經渠 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該賭場查扣之賭資數額非稀,及被告 林俊良 獲得之抽頭金數額頗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施承延、施世隆2人於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杜子樵、陳位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被告施承延應於100年7月31日以前向公庫支付新台幣8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施世隆應於100年7月31日以前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杜子樵、陳位應於100年7月31日以前向公庫各支付新台幣1萬5千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又若渠等未能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公庫上開金額,渠等之緩刑得予撤銷,使渠等能戒慎行為,並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附此敘明。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3、4、8所示麻將筒仔1副(40顆)、骰子1包、桌布1件,係被告施承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1萬元,係被告施承延所有且交由被告施世隆保管,係預備供借予現場賭客賭博用途之物;扣案之抽頭金5560元,係屬被告施承延所有因共同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等4人分別供承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9至2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施承延、杜子樵、陳位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係現場賭客楊灶等人所有,而非被告施承延等人所有,爰不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所有人(或保管人││││)│├──┼─────────────┼────────┤│1│麻將筒子1副(40顆)│施承延│├──┼─────────────┼────────┤│2│骰子1包│施承延│├──┼─────────────┼────────┤│3│桌布1件│施承延│├──┼─────────────┼────────┤│4│賭桌下現金1560元│施世隆保管(施承││││延所有)│├──┼─────────────┼────────┤│5│帳冊1本(非記載本件賭博資│杜子樵│││料)││├──┼─────────────┼────────┤│6│房屋租賃契約1本│施承延│├──┼─────────────┼────────┤│7│200000元現金│施承延│├──┼─────────────┼────────┤│8│14000元(其中4000元為抽頭│施世隆保管(施承│││金,1萬元為賭資)│延所有)│├──┼─────────────┼────────┤│9│10100元│杜子樵│├──┼─────────────┼────────┤│10│2000元現金│陳位│├──┼─────────────┼────────┤│11│41100元現金│楊灶│├──┼─────────────┼────────┤│12│3800元現金│陳永福│├──┼─────────────┼────────┤│13│81000元現金│楊叔華│├──┼─────────────┼────────┤│14│16000元現金│陳民岳│├──┼─────────────┼────────┤│15│1500元現金│林漢璋│├──┼─────────────┼────────┤│16│21000元現金│楊儒峰│├──┼─────────────┼────────┤│17│3500元現金│黃俊銘│├──┼─────────────┼────────┤│18│30000元現金│昌柏亨│├──┼─────────────┼────────┤│19│5000元現金│黃志強│├──┼─────────────┼────────┤│20│1900元現金│陳東興│├──┼─────────────┼────────┤│21│2300元現金│顏榮毅│├──┼─────────────┼────────┤│22│3900元現金│梁建榮│├──┼─────────────┼────────┤│23│12300元現金│楊儒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