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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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徐娟娟 相對人 王冠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8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8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48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9年度聲字第1088號),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狀、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冠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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