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崙 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崙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係彰化縣警察局察局員林分局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崙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因「酒後駕車,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超過標準值」違規,爰依法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支付40,000元予公庫,唯一罪不二罰,故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張崙經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每公升0.89毫克)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固有所據。惟查: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探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而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
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述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
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金既屬前述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挸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㈣本件受處分人張崙經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
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經原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察局員林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責,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163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月8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58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月8日至100年1月7日止,被告即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40,00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該處分命令繳畢上開款項完畢,其後迄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止,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該案乃執行完畢等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惟受處分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40,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9,500元,仍須補繳不足之9,
500元。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9,500元)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9,500元,其中罰鍰40,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0元部分,於法未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逕予撤銷,至逾罰鍰49,500元之9,500元部分,於法無違,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
五、另本件異議人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雖未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究其性質,均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與刑罰有別,從而,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此並無適用餘地,得據以處罰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條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駕駛人違法或違規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又受處分人本件違規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5月5日再次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99年5月5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修正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上揭修正理由重申「刪除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益徵立法意旨就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查,受處分人為本件行為時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普通小型車,有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及上開裁決書各1紙存卷可憑,尚與上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適用之情狀有別,雖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依前開規範意旨,自僅得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若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上開情況,除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外,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再將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此為當然之理,則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既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僅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從而,本件經異議之部分既有理由,原處分即應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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