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正達 相對人 黃教昇 即昇偉肉類食品行相對人 王煌新 相對人 廖椿富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七四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准以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提存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遂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面額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茲因上開債票又已屆期,爰聲請准以等值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31號、97年度存字第2474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