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本院97年度婚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鈞院97年度婚字第119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雖經鈞院97年度婚字第119號判決離婚確
定,惟該判決係以公示送達於再審原告,並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審原告自無從知悉判決內容,再審原告係於97年11月26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辦事處欲辦理延長居留手續時,方由移民署官員告知再審被告已於97年10月15日以判決離婚之方式辦理離婚登記,當天移民署官員建議再審原告尋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處理本案,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1日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協助,查出鈞院97年度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惡意遺棄為由,准再審被告離婚之請求,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自得於知悉該確定判決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母 王友金 ,因遭再審被告毆打一同離家,租屋在外,王友金在再審原告離家期間曾多次與再審被告聯絡,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均不聞不問,不理不睬,兩造因此分居迄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再審原告顯非惡意遺棄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惡意遺棄再審被告為由判決兩造離婚,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茲將再審原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及並無惡意遺棄再審被告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兩造自93年11月23日結婚之後,再審被告並未善待再審原
告,將再審被告當作下人對待,使喚再審原告一天工作10多小時,從未給予再審原告任何零用金,且動輒毆打、辱罵再審原告。
⒉95年6月底再審被告又再毆打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之母王
友金惟恐再審被告繼續施暴,95年7月18日乃攜同再審原告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陳述遭再審被告毆打之事實,當時因再審原告之護照等證件遭再審被告扣留,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聯絡再審被告須將再審原告之護照等證件帶來警局交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當日確實有攜帶再審原告之護照等證件來警局交予再審原告,故再審被告自知悉再審原告已報案遭家暴之事實。
⒊再審被告之母親王友金恐再審原告返家後再遭受再審被告
施暴及虐待,95年7月18日先帶再審原告離家,共同在外租屋居住,在此離家期間,再審被告之母王友金曾多次與再審被告聯絡,惟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不理不睬、不聞不問。
⒋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係因遭其毆打而離家,亦明知再審
原告在離家期間均與再審被告之母同住,再審被告若有心挽回婚姻,理應積極與再審原告聯絡,協力促成再審原告返家同居,再審被告不僅對再審原告不聞不問、不理不睬,亦從未告知將提起離婚之訴,再審原告在不知有此訴訟之情形下,完全無法提出抗辯,原確定判決亦因再審被告隱瞞事實而為錯誤之判決,該確定判決自不足維持。
⒌再審被告之父 張鶴齡 與再審被告之母王友金早於89年9月1
1日即離婚,且95年7月再審原告離家時再審被告之父張鶴齡並未與兩造同住,當時再審被告之父張鶴齡係住在「臺南市○○街○○號」,再審原告在離家期間甚且還曾到再審被告之父張鶴齡「臺南市○○街○○號」之住處幫忙整理家務,再審被告之父張鶴齡亦知再審原告當時係和再審被告之母王友金同住,故再審被告之父張鶴齡於鈞院97年度婚字第119號離婚事件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㈣再審原告係因遭再審被告毆打而離家,再審原告之離家自非
無正當理由,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於離家期間與再審被告之母同住,雙方可透過電話相互連絡,再審被告不但對再審原告不聞不問、不理不睬,從未協力促成再審原告返家同居,亦未告知其提起離婚訴訟之情事,再審原告並無惡意遺棄再審被告之事由,上開事實,均經證人王友金於98年1月19日證述綦詳,可證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對再審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再審被告與其母親王友金間之金錢糾葛與再審原告因遭再審
被告毆打而離家係兩回事,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物真正,再審原告確實不知再審被告提起離婚之訴,且再審原告亦非惡意遺棄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確實有誤。再審被告所提匯款單匯款人係訴外人 李小萍 ,非再審被告本人,受款人係何人亦不清楚,該3張匯款單不足做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證明。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照片2幀僅顯示大門前空地有花盆損壞,究竟何人、何時所為並不清楚,且此部分顯與再審原告無涉。再審被告所提出錄音譯文語焉不詳,再審原告否認錄音之真正,綜認再審被告之母親王友金與再審被告有該段對話,因再審原告完全未曾參與,無法了解其對話之真意,該錄音譯文不應做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證明。
㈡再審被告所提之電話簡訊,再審原告否認其真正,且據簡訊
之日期顯示97年11月23日、97年11月24日,該二日期均在再審被告所提起離婚訴訟確定之後。綜認再審被告之母親王友金有於97年11月23日、97年12月24日傳簡訊傳達再審原告想要離婚之訊息,但再審被告早已於97年10月15日辦妥離婚登記,由此亦可證明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之母親王友金於97年11月23日之前確實不知再審被告提起離婚之訴訟及辦理離婚登記之情事,否則不可能簡訊顯示要再審被告快點辦理離婚,再審被告所提之電話簡訊不足以做為有利之證明。
㈢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居留權於97年12月20即將到期,其
竟在再審原告居留權即將到期之數月前提起離婚訴訟,並隱瞞事實,導致法院誤判准予離婚,再審被告意欲使再審原告無法繼續居留臺灣之居心,顯露無疑,再審被告如此無情無義對待再審原告,實令再審原告心寒不已。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惡意遺棄再審被告為由判決兩造離婚,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再審被告在路邊攤一天工作20小時是常有之事,更常有20至
30小時未睡之記錄,妻幫夫忙10幾小時不足為奇。夫給妻零用錢怎麼可能開立收據,再審原告家中需要錢,再審被告也有匯錢,更何況零用錢。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動輒打罵,可見再審被告兇性常動手打再審原告,可想再審原告一定很怕再審被告,既是如此,再審被告還會匯錢,給零用錢嗎?再審被告之母王友金一再教唆再審原告不要幫再審被告工作,若要幫忙就拿錢,再審被告在外要顧路邊攤生意,對內要害怕母親與再審原告又會演出什麼把戲,精神、體力上不堪負荷,萌生離婚念頭,曾向母親提出,向父親訴苦,但母親依然堅持要離婚就拿錢來,而再審原告也終將要過好的生活,賺更多的錢的想法慢慢浮出檯面,漸漸與再審被告母親一般。
㈡再審被告母親證述再審被告毆打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母親,
同時還特別說明第一次被打到右臉頰,第二次也是右臉頰牙齒脫落,可見再審被告出手有一定力道,既然是外力所傷,牙齒又掉落,牙齦應該也會流血,又去第三分局報案,已屬刑事案件,為何第三分局沒有任何動作,例如筆錄…,再審被告如確實毆打再審原告及母親,那為何不提出告訴,告再審被告就有錢拿,為何不告,而是搬家後母親不斷來電不給錢就威脅恐嚇,破壞再審被告居家庭院。再審被告果若如此凶狠,母親還敢在再審被告住處任意破壞,母親現在為了錢就六親不認,謊話連篇,可知根本就沒有毆打乙事,僅是再審被告母親之一面之詞,為了要錢,預留伏筆。再審被告若真大逆不道,豈會接父親回來同住,應該是早就轟父親出去…現在還會常與父親出去釣魚嗎?再審被告決不會因這種雞毛蒜皮之事,就叫再審被告父親出面作證,因父親在家中就氣壞了,不想再大庭廣眾之下讓80歲的父親丟臉血壓升高。
㈢再審被告母親王友金搬家不是被打出去的,而是再審被告受
不了母親對再審被告精神上、體力上的不斷折磨,才被迫於無奈簽下字據,再審被告母親王友金是拿了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才肯搬出去的,要是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母親的說詞,再審被告運用暴力就可將再審被告母親轟出門,而非花錢肯求再審被告母親搬出去,不然怎麼會有尚欠20萬元的字據。再審被告母親在庭上要求地址保密,做人光明磊落為何要保密,做壞事還是太有錢,如果真那麼怕再審被告,還多次與再審被告聯絡,應該躲都來不及。再審被告母親還常常來電恐嚇、要錢,可見再審被告母親不是省油的燈.為達目地(錢)不擇手段,再審被告母親是如此的兇悍,非如庭上般楚楚可憐。
㈣再審原告已於98年1月19日庭上說明最近才有手機,再審原
告也知再審被告居住地此、電話,再審原告說入境時所寫的地址是「臺南市○○區○○路○號」。但臺南市專勤隊紀錄入境地址並非塩田路2號,再審原告於95年7月離家後,就不曾與再審被告連絡。種種的一切就表明再審原告不讓再審被告知道再審原告的下落,這不算惡意離棄,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那算什麼。98年1月19日庭上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母親都說最近才有手機,但地址卻不公開,叫再審被告上哪找人,還指述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母親同住,再審被告卻無心挽回婚姻,對再審原告不聞不問,不理不睬。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可知再審原告根本沒有與再審被告母親同住,再審原告離家後,再審被告母親還打電話詢問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是否有回到再審被告身邊,如再審原告有回到再審被告身邊,再審被告母親說會把 小榮 (即再審原告)毀的很慘,說明再審原告根本沒有與再審被告母親同住,再審被告母親98年1月19日當庭說再審原告很乖,那再審原告為何還騙、偷再審被告母親、再審被告大哥的錢及金鍊子後而離家呢,可想而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母親,為了錢聯手造假來博取同情推翻離婚判決。再審原告所主張者均非事實,請求駁回其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婚字第119號離婚卷宗。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7年度婚字第119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上開本院97年度婚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係於97年9月30日確定,其就再審原告部分,係依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判決正本,此有公示送達公告附於上開離婚卷宗可稽,堪信再審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時尚無從知悉有無再審理由。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26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臺南辦事處欲辦理延長居留手續時,方由移民署官員告知再審被告已於97年10月15日以判決離婚之方式辦理離婚登記,嗣於97年12月1日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協助查出上開本院97年度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內容等情,業據再審原告舉證人即再審被告母親王友金到庭證稱:「(問:再審原告何時知悉再審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且已經判決離婚確定?)再審原告在97年11月26日,我帶再審原告去移民署辦理居留,但是移民署的人告知我們再審被告已經告再審原告離婚確定,我就問移民署的人如何處理,我就與再審原告去法律扶助那邊去申請扶助,所以再審原告是在97年11月26日才知道有離婚判決確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被告就證人王友金關於此部分之證詞並不爭執,堪信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26日已得知悉上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97年11月26日起算,則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468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度台再字第131號裁判、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裁判)。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兩造結婚後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當作下人對待,使喚再審原告一天工作10多小時,從未給予再審原告任何零用金,且動輒毆打、辱罵再審原告。95年6月底再審被告又再毆打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之母王友金出面阻止,再審被告亦毆打其母親王友金,再審被告之母王友金惟恐再審被告繼續施暴,95年7月18日乃攜同再審原告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當天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母王友金即一同離家,租屋在外,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不聞不問,不理不睬,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再審原告有拒絕與再審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例,自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惡意遺棄再審被告在繼續狀態中;又95年7月18日再審原告離家時,再審被告之父張鶴齡並未與兩造同住,其係住在「臺南市○○街○○號」,且再審被告之父張鶴齡亦知再審原告當時係和再審被告之母王友金同住,再審被告之父張鶴齡於本院97年度婚字第119號離婚事件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為其再審理由。惟查,再審理由所述兩造結婚後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當作下人對待,使喚再審原告工作,動輒毆打、辱罵再審原告,95年6月底再審被告又再毆打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之母王友金出面阻止,再審被告亦毆打其母親王友金,95年7月18日再審被告之母王友金乃攜同再審原告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後,當天二人即一同離家,租屋在外,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不聞不問,不理不睬,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再審原告有拒絕與再審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核再審原告有無上開拒絕與再審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均屬事實認定問題,至於證人張鶴齡於本院97年度婚字第119號離婚事件所為證詞,是否可採信,則屬證據取捨問題,參諸前開說明,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例,本院97年度婚字第119號離婚判決並未加以適用,此有該確定判決可稽,縱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適用上開判例情事,惟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是再審原告指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實不足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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