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財福
陳克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財福(下稱被告吳財福)、被告即告訴人陳克宏(下稱被告陳克宏,二人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0月8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千禧湯露天溫泉泡湯,因被告吳財福腳踩公用水瓢,被告陳克宏見狀心生不滿而出言制止,雙方進而發生口角,二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以肢體伸手碰觸拉扯,期間被告陳克宏徒手毆打被告吳財福頭部、左肩膀及腹部,被告吳財福則徒手毆打被告陳克宏後腦勺、左右臉頰及以腳踹其腹部,致被告陳克宏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下唇擦傷等傷害,被告吳財福則受有左耳耳膜破洞、左側上臂瘀血、疼痛、兩側上肢多處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吳財福、陳克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財福、陳克宏互相告訴對方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吳財福與被告陳克宏間成立調解,並經被告陳克宏當庭給付賠償金後,雙方分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