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45號聲請人 徐惟隆 聲請人 徐其豐 相對人謝上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徐惟隆、徐其豐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5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67,000元、534,000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80號、97年度存字第34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雖曾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前於100年12月14日業已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向本院聲請調解,併 陳明 如調解不成立,請求移送民庭審理,該案嗣後經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371號調解不成立,現由本院101年度訴更字第4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訴更字第4號損害賠償卷宗,查核明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