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99年度偵字第202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捌公克、零點零柒捌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陸公克、零點零陸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捌公克、零點零柒捌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陸公克、零點零陸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4月11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在高雄市○○區○○路455之3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巡邏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3月23日下午3時2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
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陳宣錡 ),在高雄市○○區○○路與昌盛路交岔口附近,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99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慈路口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另於99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萬年公園附近,向綽號「阿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88公克、0.078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76公克、0.068公克,含包裝袋2只)而持有之。嗣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份。
㈢扣案之針筒1支。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㈤扣案之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88公克、0.078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76公克、0.068公克,含包裝袋2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4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㈥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於所犯法條欄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條文,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警查扣之經過,是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亦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3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雖稱有提供毒品上游資料供警方偵辦,不知警方是否有查到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調查,是在無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下,難謂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五、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其於98年6月間方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並於99年2月8日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仍陸續為本件犯行,顯見之前刑罰尚無法使被告知所警惕,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六、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88公克、0.078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76公克、0.068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送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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