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聖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引被告陳聖梓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坦承本件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其因一時不察致罹法網,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服務社會並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