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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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淑惠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5月、4月、5月、4月確定,前三罪、後二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又15日確定後接續執行,甫於97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淑惠並未反省悔悟,於99年5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見停放該處之 黃靖傑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鑰匙仍插置鑰匙孔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轉動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予以發動後,逕自騎走而竊取得手,供己使用。嗣於同日19時5分許,林淑惠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經武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黃靖傑)。
三、案經黃靖傑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GVU-806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機車)是 吳志雄 借伊的,案發當天下午應該是中午過後沒多久,伊是在吳志雄家附近的生鮮超市旁,打公用電話給吳志雄,並約在中崙二路的生鮮超市附近,他當時騎系爭機車回來,伊問原因,他說他的機車壞掉,系爭機車是車行的老闆借他的,當下伊覺得奇怪,有懷疑車子不是他的,也不是機車行的老闆借他的,那台車子太新了,伊懷疑可能是他用不正當的方式拿到的。當時伊有服用藥物,人不舒服,伊就借了系爭機車騎走了。伊當時沒有戴安全帽又闖紅燈,被警察攔下來臨檢,並沒有逃跑等語。
二、然查:㈠①證人即吳志雄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問:我於99年5月
15日騎系爭機車被攔下來時,那天在派出所打電話給你時,是否記得?)有,你說要我買便當給你吃。(被告問:我是否有叫你來一趟?)有。(被告問:你之後是否有電話關機?)有,因為那時我在戒毒。(被告問:你牽車給我的那天,你有無說你會回來?)那時我在工地做工,林淑惠打電話說身體不舒服要我回家一趟,我說我儘量趕,我回家之後就沒有看到林淑惠了。之後林淑惠被抓到,說她偷車,而我又不知道,連機車什麼樣子、顏色我都不知道。我知道被告是要我承擔這條竊盜罪,如果我有作我就承認。那天我與朋友在一起,我朋友可以作證。(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1頁,有無看過這台機車?)沒有。(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2頁,有無看過這把鑰匙?)沒有。(檢察官問:99年5月15日你人在哪裡?)我在工地跟朋友在一起,朋友叫 吳修賢 ,電話0000000000。(檢察官問:你說你5/15在工地,所以你同日14:30就不會出現在鳳山市中崙社區超市?)是。(法官問:你5/15那時與林淑惠是什麼關係?)朋友,她說她沒地方住,我就帶她回去住,在5/15之前住了一夜。(法官問:
她如何去你家?)我載的,那台機車是小50,我妹妹的。(法官問:你說那天去工地,你如何去?)我騎我妹妹機車停在我舅舅家,然後我朋友載我去的橋頭工地上工。(法官問:林淑惠在你家做什麼?)睡覺,我叫她等我回來後再說,但我回去時就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②核與吳志雄前於偵查時接受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問:你在99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中崙社區生鮮超市旁有無將系爭機車借給林淑惠騎?)沒有這件事。(問:有無在當天下午在中崙一路436號前偷系爭機車?)沒有,是林淑惠亂講的。(有無見過系爭機車?)沒有見過,更沒有騎過。(問:你跟林淑惠在99年5月15日有無聯絡過?)5月14日林淑惠在我家住,5月15日我去上班之後就沒有再見到她了。(問:你都用何電話與林淑惠聯絡?)她沒有手機,都用公共電話打我的手機門號。」等語(見偵訊卷第51頁至第52頁);③依偵查卷內所附被告稱與吳志雄聯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5日14時許之通聯紀錄亦僅有該門號與0000000000號之往來,基地台位置則均係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3樓頂(見偵訊卷第47頁至第48頁)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④準此,被告所抗辯係向吳志雄借得系爭機車等語,依卷內證據無從為與被告抗辯相符之認定,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以被告上揭抗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此外,系爭機車遭竊取而被告騎乘該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亦
經證人黃靖傑於警詢證述,並有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系爭機車鑰匙照片、尋獲車輛具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按鍵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竊取系爭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部分㈠審酌被告年僅36歲,體力健全,竟僅見被害人未將機車鑰匙
取下,即予竊取供己使用,法治觀念不足,無意遵重被害人對其財產之使用規劃,使被害人承受臨時欠缺交通工具之往來不便利及財產損失,對社會整體治安形象產生負面印象,且前經刑之執行釋放後,仍為此犯行,足見被告並未深刻反省,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心存僥倖,顯無悔過之意,惟念及系爭機車於同日業已尋獲,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可彌補,被告因本次犯罪僅獲代步便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待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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