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3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未償,上訴人為迫使被上訴人償還債務,自民國98年5月27日起,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3之住處,或其工作所在地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所示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至被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被上訴人見到該等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於98年7月2日報警處理。而上訴人上開恐嚇犯行,業經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87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因上開恐嚇行為,精神上遭受莫大之傷害,均需服藥始得入眠,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案係緣起於被上訴人積欠債務惡意拒償而衍生者,伊雖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但並無恐嚇之意,僅係欲索討被上訴人積欠之3萬元,被上訴人亦未因之心生畏懼,被上訴人更至上訴人工作地點做不實指控,近日並以無聲電話恐嚇,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確有為恐嚇之侵權行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遭駁回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訴之恐嚇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
至被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恐嚇罪責,判處拘役50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87號駁回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裁判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被上訴人亦未
因其行為而心生畏懼等語,然依其所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之內容所載,諸如「因為他們都知道我後台很硬的,…,否則我不知道晚上會有捨(啥)事發生」、「否則後果要自行負責,你應該明白大哥做事原則」、「大哥要找一個人太容易了,目前已握有你行蹤、住家資料、學校,現在就待機行動,…,就連 彭總 也被大哥嚇破膽了,…不知你晚上會睡得好嗎?」、「大哥!像他那樣不仁不義孬種的大壞蛋,…,住家資料都有了,快快行動吧」、「大哥現在要過去處理見令堂,我想不要讓老人家傷心,小孩哭泣,甲○○身份證Z000000000,54年02月05日○○○區○○路○○○號3F-2,大哥辦事能力厲害」、「欠我錢的人都不敢不還,你是頭1位,…現在有一種方法專除惡魔替天行道法,這下不只損失3萬元,求饒也沒用了」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知悉上訴人係要尋求揮到大哥協助,且上訴人已經查出被上訴人行蹤、住家等資料,並將對被上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有所危害。
(三)、上訴人雖表示其目的僅係要求還錢云云,然其等間確有
債務糾紛在前,又有多次催討不成在後,上訴人催逼甚急,其使用之簡訊文字又係要對被上訴人不利,衡情被上訴人怎會不感到恐懼?又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所發送之前揭簡訊後,向警方報案處理,並提出恐嚇告訴,顯見其確已因上訴人之行為而擔心其自身或其家人安全,始有必要請求公權利介入保護。縱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有先與友人至上訴人工作處所陳情,然此與一般人與人有所糾紛,希望私下了結,不願意直接訴之司法救濟之情相符;至於被上訴人尚有向他人陳稱上訴人不當之行為,或有辱罵上訴人之行為,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侮辱及毀謗之案件以25000元和解與否,此均為另一行為,與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無涉,佐以上訴人恐嚇犯行,亦已遭刑事案件判刑確定,上訴人恐嚇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確有恐嚇被上訴人之事實,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且情節可認重大,則被上訴人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而受到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次按,對於被害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旅行社,月薪約25,000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月薪約60,000元,名下各有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等情,此經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係因債務糾紛為此恐嚇行為,多次傳送簡訊,被上訴人因此心理上產生之恐懼,以及兩造僅因3萬元之債務卻多次民刑事興訟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尚屬合理,其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98年5月27日│ 孝平 !不要當我是弱女子好欺負,向我借過錢│││下午1時26分│的人,從沒有要不回來的,因為他們都知道我││││後台很硬的,記得5點前,否則我不知道晚上││││會有捨(啥)事發生。│├────┼──────┼────────────────────┤│2│98年5月28日│陳先生!我大哥要我最後一次轉告你,這幾天│││下午7時15分│休假讓你籌3萬元,週一前還清一切沒事,否││││則後果要自行負責,你應該明白大哥做事原則││││,昨晚還到加昌派出所問路,看到認識的大哥││││粉客氣的,就醬仔。│├────┼──────┼────────────────────┤│3│98年6月1日│陳先生!讓你知道大哥要找一個人太容易了,│││夜間10時32分│目前已握有你行蹤、住家資料、學校,現在就││││待機行動,我一直再三提醒你,不要為了躲避││││不還3萬元,損失會很慘重,就連彭總也被大││││哥嚇破膽了,旅行工會及平保糾紛已協助處理││││甲○○詐騙客戶絲路旅費事件,不知你晚上會││││睡得好嗎?│├────┼──────┼────────────────────┤│4│98年6月4日│大哥!像他那樣不仁不義孬種的大壞蛋,騙我│││下午7時42分│絲路團費3萬元,住家資料都有了,快快行動││││吧。│├────┼──────┼────────────────────┤│5│98年6月5日│陳先生!提醒你大哥現在要過去處理見令堂,│││上午11時34分│我想不要讓老人家傷心,小孩哭泣,今5點前││││再給你機會還錢,才3萬元拼老命借也要去借││││,記住你還有5個多小時準備3萬元,甲○○││││身份證Z000000000,54年02月05日,楠梓區海││││專路227號3F-2,大哥辦事能力厲害。│├────┼──────┼────────────────────┤│6│98年6月17日│陳先生!不要以為你欠我的3萬元,可以耍賴│││下午7時27分│不還,除非我死。之前一直提醒你,欠我錢的││││人都不敢不還,你是頭1位,我說不管是朋友││││或情人、夫妻都一樣,欠錢本該還錢的,況且││││只不過才3萬元,你就耍賴,以為我沒有借據││││,現在有一種方法專除惡魔替天行道法,這下││││不只損失3萬元,求饒也沒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