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8日,認識代號0000-0000號女子(85年1月下旬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於後述時間分別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99年1月初某日(未
超過1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某汽車旅館內,經甲○同意後,以其性器插入甲○性器之方式,與甲○發生性交行為1次。
㈡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99年4月初
某日,在其友人位於丙○○鳳山市○○○路150之10號6樓住處內,經甲○同意後,以其性器插入甲○性器之方式,與甲○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舅媽發現甲○行為異常,偕同甲○至醫院檢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之母(通話中委由甲○舅媽向警員表示告訴之意)訴由丙○○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如記載甲○、甲○之舅媽、母親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22頁正面、院二卷第17頁正面)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6、2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8頁)、證人代號0000-0000A號即甲○舅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11頁)均相符,並有甲○指認與其發生性交之人的照片1張(見偵卷第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見院一卷第15頁密封袋內),足資佐憑。又甲○係85年1月下旬出生(為避免識別被害人身分,不記載確切出生日期),有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證物袋內),是被告於99年1月初、4月初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當時,甲○確分別係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係針對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所為之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科刑。另檢察官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誤認甲○未滿14歲,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甲○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院二卷第16頁),是本院自無需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與甲○為男女朋友,在兩情相悅下,因對性行為之好奇及無法控制性慾,一時失慮致生本案犯行,而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觀之,倘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明知甲○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時間,分別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共2次,影響甲○身心之正常發展,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兼衡以被告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且在本案之前,沒有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雖因經濟因素及甲○之母認無和解必要等情,而未能與甲○之母達成和解,然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明確陳述不欲追究之意甚堅(見警卷第8頁、院二卷第18、19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二專在學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先後2次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現於和春技術學院二專部就學中,有學生證1紙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25頁)。雖甲○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然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剛剛我媽媽說我為了被告都蹺課、蹺家,這點我要澄清,我蹺課的原因是因為我在學校同學的關係不是很好,常被排擠,我到學校常會被指指點點,所以我才會蹺課去公園坐或去學校對面的肯德雞,在那邊可以免費的聽音樂和閱讀。我蹺家的原因是因為我在家常會被罵的很難聽,我媽媽平日在台北工作,我在高雄和外祖父母住在一起,我祖父母常會因為一點小事情,做好、做不好都會罵我,所以我蹺課、蹺家和被告完全沒有關係。且自從我媽媽提告的時候,我家人常常說要被告拿錢來寫和解書,如果沒有錢就不用談和解,我有跟我祖父母說,被告沒有錢,希望他們原諒被告。我還有陪被告來開第二次的庭,我有拿和解書要給我外祖父母寫,但是我外祖父母說他們無法作決定,我媽媽說這件事情她要處理,我外公很想寫和解書,但是他沒有權利...我現在唸國中,是國中三年級,我還要跟被告繼續在一起,不想分開,我沒有辦法沒有他。我是因為被告,我今天才會好好的留在家裡,而沒有常常離家,他教我很多事情。我要原諒被告,我不想追究」等語甚詳(見院二卷第18、19頁),再佐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見偵卷第6至8頁),足認被害人當時確係基於男女朋友之關係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就此完全無責怪被告之意;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及考量被告與甲○日後發展之可能性,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審酌被告與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發生性交行為,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對兩性關係應有之正確認識,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以使其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之宣告(即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劉美香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事第74條第2項第8款》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事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