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9月9日99年度易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判決後,將99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正本交由司法警察送達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弄○○號以及彰化縣○○鎮○○路○○○號住居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乃於民國99年9月13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蔡君保 以及妻子 阮麗美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是該刑事判決書,係於99年9月13日送達,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4日起算,然上訴人竟遲至99年9月30日始將上訴書提出於本院而向本院提出上訴,亦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上訴狀附卷可憑,其上訴顯然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業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