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1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戊○○
庚○○丁○○丙○○壬○○己○○辛○○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購買第三人 林山元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雙方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聲請人原於購買系爭土地後,欲將系爭土地轉賣予第三人陳
壁耀,故 陳壁耀 、林山元及聲請人約定在辦理移轉登記前,向地政機關登記陳壁耀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另林山元於97年4月28日,以系爭土地為陳壁耀設定324萬3,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上開買賣契約債權之擔保。嗣陳壁耀因故放棄購買系爭土地,故將上開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
㈢而林山元業於98年1月23日死亡,系爭土地由相對人於98年
11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曾多次促請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乃於98年12月1日,催告相對人限期履行契約,否則即解除該契約。然相對人屆期仍未同意履行,上開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聲請人解除契約後,相對人仍未履行該義務,故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之擔保債權事由業已發生,且相對人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戊○○陳述略以:林山元並未告知相對人有上開買賣情事,故相對人均不知情。又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及交付價款憑證,以供相對人查閱,而逕 向鈞院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法尚有未合。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號判例可參。本件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既已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則自應准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之聲請。至於相對人戊○○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 官桂大永 附表:
┌───────────────────────────────────────────────┐│土地標示99年度拍字第103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所有權人│├──┬───┬───┬──┬──┬───┤├───┤範圍│││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市區│││││公尺│││├──┼───┼───┼──┼──┼───┼──┼───┼──┼────────────────┤│1│臺北市│士林區│光華│三│190│田│24│1/2│戊○○、庚○○、丁○○、丙○○、│││││││││││壬○○、己○○、辛○○、乙○○│├──┼───┼───┼──┼──┼───┼──┼───┼──┼────────────────┤│2│臺北市│士林區│光華│三│190-1│田│22│1/2│戊○○、庚○○、丁○○、丙○○、│││││││││││壬○○、己○○、辛○○、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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