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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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49
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492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6月2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8月22日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12月2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地為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受刑人甲○○於97年9月9日,因受託於人幫忙討債,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6月29日確定。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之98年8月22日,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衡諸受刑人先後所犯二案,其中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毒品案宣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因被告心癮難戒而具「病患性犯人」之再犯特質,故經原審斟酌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輕刑,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不能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另有顯著反社會性或主觀惡性展現,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足為不利受刑人之認定。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不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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