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包裹報紙壹捆、假金佛壹尊及手寫門號紙條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再被告乙○○雖5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為恐嚇取財,惟被告乙○○撥打電話之時間及空間均具有緊密關聯性,故應認被告乙○○5次撥打電話之恐嚇取財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僅應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為恐嚇取財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因遭警察埋伏逮獲並未得款而未遂,此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非佳,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被害人恐嚇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被害人未付款,尚未造成重大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容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包裹報紙1捆、假金佛
1尊、手寫門號紙條1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均應依法沒收。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乙○○多次犯恐嚇取財罪,顯有犯罪習慣,聲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自97年7月17日假釋出監後,雖曾於97年8月28日至97年9月30日間、98年5月5日,犯下多件恐嚇取財案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14154號、第14249號、第18141號起訴書、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25
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查上開犯行與本件犯行間,至少已逾9月,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上開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